【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凌某某与高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凌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凌某、被上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凌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高某支付上诉人凌某某2010年12月至今7年的抚养费700X12X7=58800元,并且从起诉之日开始每月支付700元至上诉人18周岁止;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上诉费用;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凌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凌某当庭陈述,对一审判决的今后抚养费的给付无异议,二审上诉请求判决自离婚之日起至现在7年的抚养费588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子女起诉母亲索要抚养费与父母离婚协议约定没有因果关系,离婚协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从未支付抚养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离婚7年间的抚养费不能免除,应当全部支付;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却又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700元抚养费自相矛盾。2、原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明显不当,父亲这些年付出了很多,现在我面临上高中、上大学,需要这笔钱,而母亲想尽办法要逃避责任,以前的抚养费不能免除。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凌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父母离婚日)至原告18周岁止共11年抚养费合计:148600元(十四万八千六百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凌某某父亲与被告高某于2011年12月16日在大同市矿区民政局离婚。约定婚生子凌某某由其父亲抚养,母亲高某不付抚养费。另查,被告高某月平均收入约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父母在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予以确认。原告父母签订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母亲高某不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支付原告2010年12月(父母离婚日)至原告18周岁共11年抚养费合计148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原告的年龄及本地消费状况确定按被告月工资收入的25%左右支付原告今后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某每月给付原告凌某某抚养费700元,从判决生效之月起履行,至原告凌某某18周岁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凌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既驳回其诉讼请求,又判决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前后矛盾的问题,系表述不准确,对于上诉人凌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关于上诉人凌某某请求被上诉人高某支付自2010年12月至今7年的抚养费700X12X7=58800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凌某某父亲与被上诉人高某离婚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子凌某某由其父亲抚养,母亲高某不付抚养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履行。且上诉人凌某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其父与被上诉人高某离婚后,其曾向被上诉人高某主张过抚养费,因此上诉人凌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判决理由表述不准确,但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凌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凌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正刚

审判员许建红

审判员臧海霞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