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凌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凌某、被上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凌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高某支付上诉人凌某某2010年12月至今7年的抚养费700X12X7=58800元,并且从起诉之日开始每月支付700元至上诉人18周岁止;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上诉费用;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凌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凌某当庭陈述,对一审判决的今后抚养费的给付无异议,二审上诉请求判决自离婚之日起至现在7年的抚养费588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子女起诉母亲索要抚养费与父母离婚协议约定没有因果关系,离婚协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从未支付抚养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离婚7年间的抚养费不能免除,应当全部支付;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却又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700元抚养费自相矛盾。2、原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明显不当,父亲这些年付出了很多,现在我面临上高中、上大学,需要这笔钱,而母亲想尽办法要逃避责任,以前的抚养费不能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