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杨某1、李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199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9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非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自理;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56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公。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办典礼仪式并同居后生一女儿杨某2,被上诉人因经济问题与上诉人生气,双方曾于2017年7月20日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同意将女儿交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有××正常,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居属借口;2、上诉人在原审中曾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56000元,原审漏审漏判;3、原审仅对抚养权认定,但未对探视权作出裁决,无论非婚生女由谁抚养,均应保留双方的探视权。

一审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抚养孩子,抚养费应由上诉人支付,允许上诉人随时行使探视权,上诉人没有给过我彩礼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女儿杨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至18周岁止,共计153000元(17年×9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1于2015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李某于2016年4月15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2,现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其月收入2500元左右,被告称其没有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1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女儿杨某2,原告主张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由于女儿杨某2年龄尚小,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生活,故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153000元(17年×9000元),被告称其没有收入,但作为孩子的父亲,其应当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由被告自2018年1月始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女儿杨某2当月抚养费567元(27232.92元/年÷12月×25%),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杨某1自2018年1月始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李某支付女儿杨某2当月抚养费567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1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非婚生女杨某2的抚养问题,因杨某2至今仍未满两周岁,且随被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杨某2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可随时行使探视权,被上诉人应给予协助。关于彩礼返还问题,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现华

审判员赵红艳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