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史某1与史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女,大同市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2,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史某2母亲):李某某,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某1因与被上诉人史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被上诉人史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史某1上诉请求: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史某1每年给付被上诉人史某2学杂费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史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史某1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史某1生活极其困难;被上诉人史某2母亲有劳动能力,完全可以支付被上诉人史某2的各种生活费用;被上诉人史某2完全可以申请困难贷款助学,可以减、免学杂费,完全可以勤工俭学。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史某2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史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某1每年支付史某2学费、住宿费、杂费等共计7678.7元;2、判令史某1每月支付史某2生活费2000元;3、诉讼费由史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史某2与被告史某1是父女关系。原告史某2母亲李某某与被告史某1离婚后,原告史某2由其母亲李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史某1从2011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史某2抚养费900元至原告史某2,18周岁止。2017年9月8日,原告史某2被**大学**学院录取,学制四年;原告史某2每年的学费、住宿费等学杂费7678.7元;原告史某2现就读该校,系大一年级学生。被告史某1是四级伤残职工,已再婚并育有一子,月实际领取伤残津贴692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史某2已满18周岁并已高中毕业,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原告史某2要求被告史某1支付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史某2母亲与被告史某1离婚后,原告史某2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原告史某2母亲无业无固定收入,靠打零工维持生计,生活困难。根据原告史某2的实际情况,为了维持原告史某2能够完成正常的大学教育的基本条件,被告史某1应适当负担原告史某2的学杂费的50%即3839.35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某1每年给付原告史某2学杂费3837.35元,从2017年9月起至2020年9月止;二、驳回原告史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史某2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史某2。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史某1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人史某3的书面证言一份和证人焦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史某1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史某2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医院影像科CT检查会诊报告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史某2现在有病。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二审期间上诉人史某1提交的证人史某3的书面证言和证人焦某某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史某2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史某3、焦某某未出庭作证,致使二证人的身份和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证人史某3的书面证言和证人焦某某的书面证言,不予采纳。

2、对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史某2提交的**人民医院影像科CT检查会诊报告单,上诉人史某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报告单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3、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史某2年满十八周岁,但是被上诉人史某2现在大学就读,尚未独立生活,让其承担大学四年的学杂费确有困难。对此,作为父母应该努力克服自己的困难,积极主动地资助自己的女儿,帮助自己的女儿解决困难、渡过难关,协助自己的女儿顺利正常地完成大学学业,而不应该相互扯皮、推诿,影响自己优秀女儿用刻苦努力和辛勤汗水赢得的大学学业和美好前程。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史某1每年给付被上诉人史某2学杂费3837.35元,合情合理适当,符合本案案情;上诉人史某1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史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情合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史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正刚

审判员臧海霞

审判员许建红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