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波与原告邵帅系母子关系。原告邵帅于2005年11月10日出生。2007年被告孙波离家出走,与原告邵帅分居生活至今,对原告邵帅未尽抚养义务,原告邵帅由其父邵国臣单方抚养至今。被告孙波与其丈夫邵国臣未解除婚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孙波对原告邵帅不尽抚养教育的义务,侵犯了原告邵帅的合法权益,原告邵帅请求被告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邵帅抚育费35338.7元(其中2007年为3067元×60%=1840元、2008年为3368.16元×60%=2020.9元、2009年为3814元×60%=2288元、2010年为4256元×60%=2553.6元、2011年为4490元×60%=2694元、2012年为5406元×60%=3243.6元、2013年为5998元×60%=3598.8元、2014的为7159元×60%=4295.4元、2015年为7801元×60%=4680.6元、2016年为8873元×60%=5323.8元、2017年1月至7月为2800元)并自2017年8月起至原告邵帅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育4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孙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1、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6民终1616号民事裁定书。2、宽甸满族自治县(2017)辽0624民初22号民事裁定书。3、2016年11月7日开庭审理笔录。4、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5、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法院(2016)鲁02刑终6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6、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青检刑申复通【2017】13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7、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8、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9、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1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表、出院记录。证明:上诉人父亲抚养能力不足,被上诉人孙波应该增加对上诉人的抚育费。
被上诉人孙波未发表质证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