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邵帅与孙波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帅。

法定代理人:邵国臣(系邵帅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波。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帅因与被上诉人孙波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624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邵帅的法定代理人邵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帅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原判决数额太少,要求孙波一次性支付十八年的抚养费。

孙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邵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波支付2006年9月10日起至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波与原告邵帅系母子关系。原告邵帅于2005年11月10日出生。2007年被告孙波离家出走,与原告邵帅分居生活至今,对原告邵帅未尽抚养义务,原告邵帅由其父邵国臣单方抚养至今。被告孙波与其丈夫邵国臣未解除婚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孙波对原告邵帅不尽抚养教育的义务,侵犯了原告邵帅的合法权益,原告邵帅请求被告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邵帅抚育费35338.7元(其中2007年为3067元×60%=1840元、2008年为3368.16元×60%=2020.9元、2009年为3814元×60%=2288元、2010年为4256元×60%=2553.6元、2011年为4490元×60%=2694元、2012年为5406元×60%=3243.6元、2013年为5998元×60%=3598.8元、2014的为7159元×60%=4295.4元、2015年为7801元×60%=4680.6元、2016年为8873元×60%=5323.8元、2017年1月至7月为2800元)并自2017年8月起至原告邵帅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育4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孙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1、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6民终1616号民事裁定书。2、宽甸满族自治县(2017)辽0624民初22号民事裁定书。3、2016年11月7日开庭审理笔录。4、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5、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法院(2016)鲁02刑终6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6、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青检刑申复通【2017】13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7、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8、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9、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1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表、出院记录。证明:上诉人父亲抚养能力不足,被上诉人孙波应该增加对上诉人的抚育费。

被上诉人孙波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父亲受伤构成残疾,抚养能力不足。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律义务。确定子女抚养费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关于子女的实际需求,上诉人虽主张生活教育等费用较大,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父亲抚养能力不足,需要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经查辽宁省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953元。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承担400元的抚养费略低,本院结合上诉人父亲的抚养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依法将被上诉人2017年以后应承担的抚养费调整为每月500元。

综上所述,邵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624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孙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邵帅抚育费36038.7元(其中2007年为3067元×60%=1840元、2008年为3368.16元×60%=2020.9元、2009年为3814元×60%=2288元、2010年为4256元×60%=2553.6元、2011年为4490元×60%=2694元、2012年为5406元×60%=3243.6元、2013年为5998元×60%=3598.8元、2014的为7159元×60%=4295.4元、2015年为7801元×60%=4680.6元、2016年为8873元×60%=5323.8元、2017年1月至7月为3500元)并自2017年8月起至上诉人邵帅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育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00元由被上诉人孙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2.6本,合计362.6元,由被上诉人孙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雪梅

审判员王殿龙

审判员张峻峰

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政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