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郭举诉任水龙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郭举诉任水龙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72民初2174号

  原告:郭举。
  委托代理人:毛海英,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水龙。
  委托代理人:吴志康,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举与被告任水龙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海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水龙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17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有的“浙普渔42230”渔船上工作。2016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原告在船上工作时不慎被铁链击伤左上臂及左胸部,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40260.6元。
  被告任水龙辩称:对原告郭举受其雇用,在其所属“浙普渔42230”船上工作,于2016年7月29日在船上干活时受伤造成九级伤残、治疗经过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索赔项目计算不合理,特别是对原告以城镇居民收入为计算标准有较大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见附页证据清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郭举的身份
  原告提供证据2、3、5、14为据,主张其在安徽老家的户口簿记载为“居民家庭户”,在经常居住地舟山的住址定海区桥头施社区,同样为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不论是居住在安徽还是在浙江舟山,都是实际生活在农村,消费在农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安徽户籍地为农村,户口簿虽然记载为“居民家庭户”但未明确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在浙江舟山的居住地亦为原农村所合并设立的社区,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从事农林渔业,其家庭工作、生活、消费均在农村,故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理由不足。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在安徽老家县城购置有房产,并补充提供了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主张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裁量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三项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该指导意见明确仅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而不适用于本案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且该城镇购买住宅并未实际长期居住,故原告此项主张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为受诉法院在浙江,故本案适用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提出起诉时适用的是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但第二次庭审时已是2018年,故应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7年的相关统计数据,并据此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次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
  2、鉴定费2600元。
  上述两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残疾赔偿金,原告以2017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为据,主张51261元×20年×20%=205044元。根据上文认定,本院适用2017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4956元/年×20年×20%=99824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8636.6元。本院按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女儿郭娇娇7年×18093元/年×20%÷2=12665元,女儿郭佳雪8年×18093元/年×20%÷2=14474元,母亲刘进荣13年×18093元/年×20%÷4=11761元,共计389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工资6500元×9个月误工期,扣除已经支付的46300元,被告尚欠原告误工费122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期9个月无异议,但提供证据3为据,主张春节期间的1个月不应计算船员误工工资,故被告仅再需支付57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计算并不需扣减国家法定节假日等期间,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予以保护12200元。
  6、营养费,原告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90天的营养期限计算,总计9000元。被告对营养期限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每日的营养费标准应为50元/天,营养费共计4500元。本院认可被告的意见,保护45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且无证据证明,主张200元。鉴于原告伤情,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无依据,无需负担精神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及其及时出钱对原告进行救治等因素,酌情保护精神抚慰金5000元。
  9、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29260元,被告确认其中的17877.22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病情评估意见,计算如下:(1)住院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3)护理费,护工工资酌定100元/天×14天=1400元;(4)误工费6500元/月×1.5个月=9750元。以上合计21570元。
  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保护187614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举受被告雇用,在被告任水龙所属的“浙普渔42230”船上从事捕鱼作业。2016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原告在船上工作时不慎被铁链击伤左上臂和左胸部,于同年7月29日至9月20日、12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两次分别在舟山定海广华医院、舟山顾鹤传骨伤医院住院治疗90天,临床诊断“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胸第3-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经司法鉴定,确定上述伤势与在船上工作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其残疾程度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举受雇于被告任水龙,在其所属船舶上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其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其赔偿数额以本院认定的187614元为准。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举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87614元;
  二、驳回原告郭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3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为6403元,由原告郭举负担2873元,被告任水龙负担3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明
审判员  李贤达
审判员  杨世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