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毛某1与毛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1,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长春市南关区常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2,住湖北省广水市。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毛某2母亲),住湖北省广水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某1因与被上诉人毛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毛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忽略了毛某2父母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这一事实。两年多来,毛某1已经履行了给付毛某2抚养费的义务,实际履行情况如下:1、2015年12月毛某2在毛某1处住了一个月,毛某1为毛某2购买了衣物、鞋等诸多生活用品,已经超出了每月5000元抚养费的数额。并且2015年末毛某2向毛某1妻子姜珊珊要了之前所欠7000元的抚养费。2、2016年12月5日毛某1委托肖春国给孙某送去10000元作为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二个月的抚养费;2016年8月10日毛某1为毛某2交学费17000元、校服费2400元、打卡书费600元(票据丢失),2016年10月22日补课费4450元;2017年6月7日毛某1为毛某2交学费15000元、住宿费3200元。3、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毛某1零星给付毛某2现金6350元;购买衣物、鞋等生活用品7066元。毛某1为毛某2所支出上述费用远远超出了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毛某1已经完全履行了给付抚养费的义务。4、毛某1与孙某离婚时,双方协议每月给付毛某2抚养费5000元,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此外,5000元抚养费已经远远超出了长春市人均生活费标准(约1700元),5000元已经足以支付毛某2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二、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离婚协议认定“离婚协议约定,毛某2由母亲抚养,毛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约定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均属于法定的抚养费内容,毛某1依据离婚协议约定依法完全履行了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毛某1还愿意给付2017年8月之后的抚养费,并承诺以后每月给付5000元抚养费。二审审理中,毛某1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无异议,并主张应在一审判决第一项抚养费数额中扣除毛某1已经支付的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毛某2辩称:不同意毛某1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毛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毛某1给付拖欠的抚养费70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抚养费145000元;2.诉讼费由毛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某2的母亲孙某与毛某1于1998年12月29日结婚,后孙某与毛某1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25日离婚,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部分约定如下,双方共育有一子,2001年11月出生,名毛某2,离婚后毛某2由女方抚养,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全部由男方承担,男方每月支付女方人民币伍仟元整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离婚协议约定,毛某2由母亲抚养,毛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毛某1称其为毛某2缴纳的各项费用共计42650元,其中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的15000元,对该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就其余部分,毛某1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无公章的收据予以佐证,毛某2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的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毛某1提供了李志伟、肖春国、毛翠、毛红的证人书写的证明,因上述证人与毛某1存在利害关系,同时毛某1并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证人证明的真实性,因此对上述证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毛某2之母与毛某1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毛某2归母亲孙某抚养,毛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毛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全部由男方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故毛某2要求毛某1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毛某2之母诉称,毛某1拖欠2015年10、11、12月的抚养费,以及2016年7月至今的抚养费,毛某1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毛某2支付过费用,但该笔费用系生活费、教育费,依据二人的离婚协议的约定,生活费、教育费系毛某1承担,故该部分费用,不在毛某1应支付毛某2的抚养费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毛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其拖欠毛某2的2015年10、11、12月及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的共19个月抚养费,合计人民币95000元;二、毛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毛某2抚养费5000元(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毛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毛某1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毛某1与孙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儿子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全部由男方承担,男方每月付女方人民币伍仟元整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直到儿子年满十八岁为止”。对于该条款中约定的毛某1向毛某2支付抚养费5000元/月是否包括医疗费、教育费,现双方存在争议,毛某1认为该抚养费包括毛某2所需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全部费用,而毛某2认为该抚养费仅指生活费,并不包括教育费、医疗费。本院认为,在双方对上述条款的解释存在分歧时,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认为该条款约定的5000元/月抚养费不包括医疗费、教育费。因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毛某1除了应向毛某2支付固定数额的抚养费外,还应负担毛某2医疗费、教育费,故毛某1主张在其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中扣除其已支付的教育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毛某1主张的其已支付的其他费用,因毛某2不予认可,且毛某1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故对其主张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毛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毛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单艳芳

代理审判员董惟t

代理审判员王君伟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