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房某1与房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1,男,2000年3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理人:郝某(房某1之母),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2,男,1968年4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志民,北京市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房某1因与被上诉人房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某1之法定代理人郝某,被上诉人房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房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房某2负担,请求法院判决从2015年8月起每月抚养费增加为23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房某1的教育费及保险费48181元的事实,房某2应当承担24090.5元。2.房某2每月仅仅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对房某1的必要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实际支出远远不足,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故房某2应根据实际收入每月给予房某1抚养费2300元。

房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房某1的上诉请求,保险费可以不上,而且保险还可以返利。关于收入,有房某2个税的完税证明,我认为有些事情必须要支出的,肯定要支付。没有条件做的,就不要做。

房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某2自2007年10月起,按照每月2300元的标准支付房某1抚养费,直至房某1年满18周岁止;2.判令房某2支付自离婚之日起欠付的抚养费10万元,包括从2007年7月至今的辅导费、服装费、餐费、保险费;该两项诉讼请求互不重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某2与郝某曾系夫妻,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4日育有一子即房某1。2007年,郝某以离婚纠纷将房某2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209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郝某与房某2离婚。二、男孩房某1由郝某抚养,房某2自二七年十月始每月给付房某1抚养费五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伊莱克斯电冰箱一台等财产及郝某的个人衣物归郝某所有;房某2的个人衣物归房某2所有(调解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座落于丰台区定安西里××号房屋归郝某所有;郝某于调解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房某2房屋折价款一十九万元。……”。

房某1主张,房某2与郝某离婚后未支付抚养费,其教育、生活费用均由郝某支出,并提交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险费银行划转成功通知单、方庄外语培训学校通知书及收据、落款为一师附小的通知、北京花儿朵朵文化艺术培训中心出具的收据、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北京市第一七九中学教科书收费通知及收费票据、北京市群智培训学校出具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金额约20000元。房某2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学校教育必须支出的费用,但不认可校外培训费用,虽然应让孩子尽量多的接受辅导教育,但要考虑具体经济条件,且抚养费应是父母双方共同承担;此外,调解书确认的抚养费已包含了基本的教育费用。房某2提交了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的税收完税证明,月均实缴金额为625.86元;房某2主张根据上述完税证明,可推算出其月收入为4000元左右。房某1对此有异议,称其不清楚房某2的具体工作情况,但根据缴税金额推算房某2税后月收入约为8866元。

房某2认可其未按调解书履行大部分抚养费的给付义务,理由系拒不接听其电话,也从未看望过爷爷奶奶;房某1的法定代理人郝某亦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19万元补偿金的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抚养费包括必要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2007年10月,房某2与郝某离婚时确定了房某2每月支付房某1抚养费500元,距今已十余年,现房某1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等支出距当时亦有明显增加,房某1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但房某1要求自2007年10月起增加,于法无据,法院根据案情,结合房某1证据,考虑房某1实际需要,适当考虑房某2实际负担能力,酌情确定。

关于房某1要求房某2支付欠付的抚养费主张,法院认为,房某2与郝某离婚时已对房某1的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并经法院调解确认,房某2欠付的费用,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事宜,房某1另行起诉要求房某2支付,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房某1陈述及举证,自2009年至今,其实际产生的必要教育费远高于抚养费金额,考虑客观教育环境、支出数额,结合房某1证据,法院酌情确定金额,由房某2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房某2自二一七年八月起,于每月五日前支付房某1当月抚养费二千元,直至房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二、房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房某1必要的教育费一万元;三、驳回房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房某2向本院提交完税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月收入七、八千左右。房某1认为房某2收入八千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二审中,房某2认可其月收入为七、八千左右,房某1主张根据纳税证明推算出的房某2的月收入为八千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案情和举证情况,以及房某1的实际需要等情形,酌情判令房某2所应负担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房某1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房某1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房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玄明虎

代理审判员申峻屹

法官助理胡震霄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