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李某1与胡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14年6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8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永,被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胡某支付李某1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196000元;3.判令胡某按照每月6367.5元的标准支付李某1自2017年7月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事实和理由主要为:1.2014年11月28日,胡某与李某2协议离婚,协商李某1暂时由胡某抚养。2016年1月由于胡某不能很好照顾李某1,李某1变更为李某2实际抚养,抚养权客观上已经发生变化。该变化争得了胡某的同意;2.离婚协议约定胡某和李某2共同抚养李某1,没有约定李某2实际抚养时,胡某不承担抚养费,一审判决胡某不承担抚养费,违反了离婚协议关于共同抚养的约定;3.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实际抚养子女的一方需要承担抚养费;4.一审判决没有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

一审被告辩称

胡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李某1的上诉请求。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胡某支付李某1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196000元(每月房租4000元的一半、幼儿园费用34000元的一半,每月4000元的保姆费、每月生活费3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胡某按照每月6367.5元的标准支付李某1自2017年7月起至李某1面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李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家庭保姆雇佣合同》,以此说明李某1聘请保姆的费用。胡某认为李某1只提供了合同,并不代表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同时聘请保姆不是协议约定的必要范围。李某1又提交了发票,以此说明李某1幼儿园教育费用。胡某称不清楚李某1上幼儿园的情况,表示李某2将孩子抢走后未与胡某联系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李某2与胡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李某1由李某2与胡某共同抚养,李某2承担李某1抚养费用,抚养费用按季支付,但抚养费用的开支应事先征得李某2同意。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抚养及抚养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认真履行。故在李某1抚养权未发生变化前,李某1的抚养费用应由李某2负担,故李某1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李某2与胡某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均应以年幼的子女健康成长为重。同时,李某2与胡某均应认真负责地承担起李某1的抚养义务,积极履行及配合未实际抚育方对李某1的探视行为,共同为李某1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氛围。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本案中双方已就李某1的抚养方式,抚养费承担、给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现无证据证明李某1的抚养权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故李某1的抚养费仍应由李某2承担。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巴晶焱

审判员蒋巍

审判员曹炜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田晔

书记员胡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