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龙亚军与刘蓉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亚军,男,1971年4月5日出生,苗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蓉,女,1973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亚军因与被上诉人刘蓉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7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亚军的上诉请求:1、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7民初78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返还抚养费,并赔上诉人精神损失费2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刘蓉辩称上诉人只付2004、2005两年抚养费,共计6000元左右,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8000元不当,虽然离婚判决小孩归刘蓉抚养,事实上刘蓉常年不在小孩身边,把小孩交给其母带,小孩从读幼儿园一直到初中都是上诉人接送、交学杂费、上诉人每月付出200至500元左右的小孩生活费,上诉人照顾了13年非亲生子,一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后来两次鉴定儿子非上诉人亲生,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帮其抚养小孩。一审依据《婚姻法》“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小孩是否系原告亲生子,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给上诉人的精神和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伤害,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刘蓉未作答辩。

上诉人龙亚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现在货币价值返还抚养费和赔偿5万元精神损失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1995年9月15日自愿到永顺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龙家鑫。1998年2月4日双方经该院调解离婚,该院(1998)永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儿子龙家鑫由被告刘蓉抚养,原告每月付给被告抚养费150元,直至小孩满十八岁。”之后,龙家鑫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了部分抚养费。2015年1月26日,原告带龙家鑫在湖南省司法文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同年1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排除1号检材(龙亚军)的基因与2号检材(龙家鑫)的基因之间的单亲生物学遗传关系”。该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因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有异议,于2017年7月23日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同年8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不支持疑似父(龙亚军)是小孩(龙家鑫)的生物学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抚养费是否应该由被告返还;2、原告诉请精神损失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龙家鑫是否系原告亲生子发表了意见,从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及该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均否认了龙家鑫与原告具有生物学遗传关系。虽然被告对该两份意见均有异议,但该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系经被告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且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及小孩龙家鑫均在现场,被告对于鉴定机构只抽取原告及小孩龙家鑫血痕并未提出异议,故该份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三性,该院予以采信。子女应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之规定,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小孩是否系原告亲生子,对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孩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所生小孩与原告不具有生物遗传关系,原告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离婚之后所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成立。本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抚养费,原告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每月150元支付到小孩成年,原告诉请按现在市场价值返还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但考虑到本案案情及本地生活实情,该院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小孩龙家鑫两岁多,离婚之后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已再婚多年,在与被告离婚多年后以小孩与其不具有生物遗传关系为由诉请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蓉给原告龙亚军返还抚养费8000元;驳回原告龙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龙亚军承担50元,被告刘蓉承担5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亚军与被上诉人刘蓉于1995年9月15日自愿到永顺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名龙家鑫。1998年2月4日双方经永顺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院(1998)永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言明“儿子龙家鑫由被告刘蓉抚养,原告龙亚军每月付给被告抚养费150元,直至小孩满十八岁。被上诉人刘蓉婚内生育与上诉人龙亚军无血缘关系,无过错的龙亚军要求刘蓉返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但上诉人龙亚军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给付龙家鑫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及不予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龙亚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光福

审判员余霞

审判员曾浩恒

二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乐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