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李某1、胡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03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1963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7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其正在上中学,除了生活费外还有教育费用,每月244元连基本的生活费就难以维持,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587元,每月2000元才够维持其的生活和教育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胡某未答辩。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自2014年3月1日原告另案【(2014)驿民初字第1001号】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起计至原告18周岁止;二、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胡某与原告李某1系母女关系。原告父亲李某2与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离婚,原告被判由被告抚养【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原告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随其父生活,李某2同意胡某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3094号民事调解书】。此后,原告一直跟随其父亲生活至今。现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抚养费未果,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的父亲李某2于2003年患胃癌;2017年6月19日李某2被评定肢体××二级,并持有××证;2005年7月1日李某2取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低保至今。被告胡某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诉讼中,原告李某1表示不同意跟随被告胡某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半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父母在抚养费调解时,虽然对原告的抚养费做出了约定,但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出协议约定的合理要求。鉴于本案中原告的父亲李某2因肢体××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且属低保户,无力独自抚养原告,原告又不同意跟随其母亲共同生活的情况,结合庭审查明被告无固定经济收入,原告的年龄,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被告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的25%计244元(11696.74÷12×25%=244元)向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自2014年3月1日起于每月的20日前向原告李某1支付抚养费244元至原告满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胡某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一审判决支付的抚养费是否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抚育费的,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上述比例。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考虑本案中上诉人的父亲李某2因肢体××达到二级,又患胃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依靠领取农村居民低保金生活,不能向上诉人提供抚育费用的特殊情况。按一审法院判决向上诉人每月支付244元抚养费,已无法保障上诉人的学习和生活需求。基于以上法律和事实,对上诉人的抚养费应予以增加,被上诉人应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的50%支付抚育费,每月应支付的抚育费应为488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对上诉人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72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胡某自2014年3月1日起于每月的20日前向李某1支付抚养费488元至李某1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李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强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涛

审判员刘东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