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被告张某与孙某2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的,张某应当遵守履行。张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1抚养费7200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抚养费)。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与孙某2原来系夫妻关系,其婚生女孙某1于2007年6月17日出生。张某与孙某2于2014年4月16日在惠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孙某1由孙某2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交齐,付到孙某118周岁止,之后张某没有支付抚养费,孙某1请求张某支付2014年4月16日起三年抚养费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