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4 0:00:00

张某、孙某1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

法定代理人:孙某2(系孙某1父亲),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现在没有固定工作,失去了经济来源,也没有任何房产、车产,现在还居住在自己父母家,以作安家之所,虽然已经再婚,并育有子女,但丈夫也无固定收入,靠着打零工维持日常开销,根本无力支付7200元抚养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孙某2于2014年4月16日协议离婚,约定被上诉人由孙某2抚养,上诉人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此后一直未支付,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不应予以支付。

一审被告辩称

孙某1辩称,上诉人应当支付抚养费,请求维持原判。

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7200元(2014―2016年度);2.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某与孙某2原来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17日生下原告孙某1。张某与孙某2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4月16日在惠民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达成协议,即孙某1由孙某2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交齐,付到孙某118周岁止,张某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孙某1请求判令张某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的抚养费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被告张某与孙某2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的,张某应当遵守履行。张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1抚养费7200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抚养费)。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与孙某2原来系夫妻关系,其婚生女孙某1于2007年6月17日出生。张某与孙某2于2014年4月16日在惠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孙某1由孙某2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交齐,付到孙某118周岁止,之后张某没有支付抚养费,孙某1请求张某支付2014年4月16日起三年抚养费7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与孙某2离婚后,婚生女孙某1由孙某2抚养,张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孙某1抚养费,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已经非常低,张某称无支付能力既没有提供证据,也不符合其实际生活状况,其无支付能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抚养费属于分期支付债务,且一审时张某没有主张诉讼时效,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孙某1主张三年抚养费的期间认定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1抚养费7200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玉珍

审判员王守亮

审判员刘伟

二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