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规定,里景彬与李欣芮于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里邦泽随里景彬生活,李欣芮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0年11月22日经法院判决,李欣芮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500元。现里邦泽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结合李欣芮每月实发工资3198.81元。另有取暖费135元、绩效奖金全额420元、增值绩效奖金全额680元的收入情况,支持由李欣芮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
关于里邦泽提出要求李欣芮承担额外教育费用的50%,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并给付一节,因本案已支持由李欣芮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里邦泽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欣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里邦泽抚养费900元,至里邦泽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里邦泽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欣芮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