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上诉人里邦泽与被上诉人李欣芮抚养费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里邦泽,男,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理人:里景彬,男,住所地: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芮,女,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里邦泽因与被上诉人李欣芮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里邦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提高被上诉人李欣芮给付抚育费的标准和数额。理由是:物价水平极速上涨,上诉人生活、教育和医疗等所需费用成倍增加,一审确定的标准不足以维持上诉人所需各项费用支出,应将李欣芮的机关绩效考核奖、第十三月工资、交通补贴、住房公积金计入其月收入中,按李欣芮工资收入的30%确定应给付的抚育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李欣芮答辩:服从原判。

里邦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欣芮每月给付抚养费2070元;2、判令被告李欣芮承担原告额外教育费用的50%,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并给付。理由是:李欣芮与里景彬于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原告里邦泽随里景彬生活,李欣芮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0年里景彬无法独立承担抚养里邦泽需要增加的费用,诉至法院,判决抚养费每月增加至500元。现里邦泽就读小学五年级,各项生活费、学费均有所增加,特别额外的教育费支出数额巨大。里景彬现已退休,年收入下降。李欣芮现为在职干部,收入高且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里景彬与被告李欣芮于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里景彬系再婚。婚生子原告里邦泽于2006年7月21日出生。2009年12月8日里景彬与李欣芮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里邦泽随里景彬生活,李欣芮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0年8月25日里邦泽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2010年11月22日经法院判决李欣芮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再查,李欣芮现为鞍山市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队职工,每月实发工资3198.81元。另有取暖费135元、绩效奖金全额420元、增值绩效奖金全额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规定,里景彬与李欣芮于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里邦泽随里景彬生活,李欣芮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0年11月22日经法院判决,李欣芮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500元。现里邦泽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结合李欣芮每月实发工资3198.81元。另有取暖费135元、绩效奖金全额420元、增值绩效奖金全额680元的收入情况,支持由李欣芮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

关于里邦泽提出要求李欣芮承担额外教育费用的50%,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并给付一节,因本案已支持由李欣芮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里邦泽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欣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里邦泽抚养费900元,至里邦泽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里邦泽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欣芮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被上诉人李欣芮现为鞍山市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队职工,其2016年机关绩效考核奖所得为13500元,其行政机关第十三月工资收入为2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里邦泽以其生活费、教育费支出明显增加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李欣芮增加支付其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审中里邦泽就李欣芮收入情况提供了新证据,本院对李欣芮应付抚育费予以相应调整。

关于上诉人里邦泽提出一审确定的抚育费标准不足以维持其所需各项费用支出,应将被上诉人李欣芮的机关绩效考核奖、第十三月工资、交通补贴、住房公积金计入其月收入中,按李欣芮工资收入的30%确定应给付抚育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一审法院查明李欣芮每月实发工资3198.81元,每月另有取暖费135元、绩效奖金全额420元、增值绩效奖金全额680元收入;二审中里邦泽提供证据证明李欣芮2016年机关绩效考核奖所得为13500元,并主张李欣芮行政机关第十三月工资收入为2400元,李欣芮亦不否认上述收入情况。对于里邦泽提出交通补贴500元、住房公积金应计入李欣芮月收入中的主张,因交通补贴500元是公务交通补贴,不属工资收入范畴,里邦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欣芮领取了住房公积金,故对里邦泽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关绩效考核奖、机关第十三月工资为机关单位每年固定发放的薪金,考虑此两笔收入摊入李欣芮每月收入后的月收入金额,由李欣芮每月支付里邦泽抚育费12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里邦泽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欣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上诉人里邦泽抚育费1200元,至里邦泽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李欣芮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里邦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长顺

审判员王岩

审判员杨向东

二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紫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