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彭德才与彭玺茜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德才,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玺茜,女,200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法定代理人:吕海英,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德才与被上诉人彭玺茜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德才、被上诉人彭玺茜及其法定代理人吕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德才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并非城镇居民,也并未长期居住在乐至县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院举证因其患乳腺癌向他人借款治疗不实,也与本案无关。一审所判决的抚养费金额过高,不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也不符合实际需要。一审法院参照2016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抚养费错误。原告法定代理人并非生活困难,虽其无固定收入,但其有房租收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彭玺茜辩称,吕海英在乐至农村没有房子,也没有经济来源。上诉人的户口虽不属于城镇,但是上诉人居住在乐至县城,且上诉人有正当职业。被上诉人是城镇户口,以后可能要到成都去生活,每月900元的抚养费不高。

彭玺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从2017年8月22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于2007年5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3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12日,双方共育一女彭玺茜(随原告法定代理人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常发生吵闹、打架,乐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干警先后于2013年9月20日、2014年3月14日出警并调解原被告的矛盾纠纷。2014年7月15日乐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乐至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彭玺茜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彭德才从2014年7月起,在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彭玺茜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服该判决,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维持该判决书的民事判决书。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高新区仁和街181号3栋2单元5号,系城镇居民,现居住地乐至县天池镇仙鹤大道高新景苑3栋1单元10号,就读于乐至县城西小学四年级九班。2015年至2017年原告每年需学杂费(包括培训班、辅导费、文具费等)约3000元,衣物款约800元,门诊医疗费约1200元。被告彭德才户籍所在地为乐至县大佛镇大堰坎双堰塘村1组,现住乐至县天池镇仙鹤大道高新景苑3栋1单元10号,长期在乐至县城等地经商。原告自出生至今长期跟随原告法定代理人生活。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院举证因患乳腺癌向肖淑君等人借款10万余元用于治疗。被告所购买的汽车在2019年7月30日前每月需给付按揭款1615元。被告家中尚有七旬父母需赡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判决离婚时,被告彭德才从2014年7月起,在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彭玺茜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固定收入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原告系城镇居民,就读于乐至县城西小学,但随着原告的成长,生活负担加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现有收入状况及现患病已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等费用支出;被告虽为农村居民,其居住地及房屋均在乐至县天池镇,且长期在乐至县城等地经商,考虑被告家中尚有父母需要赡养及现每月尚需缴纳汽车按揭款等原被告综合因素,参照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5元,原告的抚养费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900元。判决:一、由被告彭德才从2017年9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彭玺茜子女抚养费900元至彭玺茜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彭玺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彭玺茜抚养费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被上诉人彭玺茜系城镇居民户口,且就读于乐至县城西小学,实际需要已超出原定的数额,对其请求提高抚养费标准应当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彭玺茜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彭德才收入情况,故一审根据彭玺茜的实际需要,在考虑彭玺茜法定代理人吕海英和彭德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的基础上,参照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将彭德才每月支付彭玺茜的抚养费调整为9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德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德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敬红

审判员樊彬

审判员杨虹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邵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