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5 0:00:00

唐某某与唐晓军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生于2012年5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理人:聂雪梅(唐某某之母),女,生于1985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芬(唐某某之外婆),女,生于1965年7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晓军,男,生于1985年8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晓军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1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1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唐晓军给付上诉人唐某某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9月抚养费30,000元,并自2017年9月后每年抚养费按12,000元为基数递增10%向唐某某支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父亲,应承担抚养义务,上诉人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的权利;2.《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费达成的协议不能理解为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聂雪梅自愿放弃该费用,该约定是上诉人父母之间的约定,与上诉人无关,且该约定不能低于法定给付的金额;3.原审裁判支付时间有误。上诉人提出诉请求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而原审裁判从2017年10月后按月支付,与上诉人权利请求不一致;4.原审裁判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明显过低。原审法院裁判时未充分考虑现有的物质生活水平,每月抚养费350元远远不足以保障上诉人最基础的生存需求,随着物价和生活消费日益增高,上诉人要求按年抚养费12,000元为基数递增10%符合生活需要。

一审被告辩称

唐晓军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聂雪梅离婚时,共同财产及家里的几万元存款都给聂雪梅了,被上诉人什么都没要,所以离婚时聂雪梅不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小孩抚养费,双方达成上诉人由聂雪梅抚养成人,被上诉人自由决定给付抚养费的多少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后,上诉人跟随聂雪梅生活,聂雪梅保障了上诉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也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抚养费;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愿意每月支付上诉人350元抚养费。如果聂雪梅无力抚养,上诉人可以跟随被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不要求聂雪梅支付抚养费。

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唐晓军给付唐某某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9月抚养费30,000元;2.判决2017年9月后每年抚养费以12,000元为基数递增10%向唐某某支付;3.诉讼费由唐晓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聂雪梅与唐晓军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婚生女唐某某由女方直接抚养监护成年,男方自由决定给付婚生女抚养费的多少”,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离婚后,唐某某随聂雪梅生活至今,聂雪梅保障了唐某某的基本生活需求,在此期间,聂雪梅未主张唐晓军给付唐某某抚养费的多少,可理解为聂雪梅自愿直接抚养唐某某,承担唐某某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聂雪梅与唐晓军离婚约定了唐某某的抚养费,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对聂雪梅与唐晓军有约束力。离婚协议对抚养费具体数额没有约定,唐晓军可按协议自由决定抚养费的多少,在聂雪梅与唐晓军之间有效,不影响唐某某主张唐晓军支付抚养费义务。唐某某主张唐晓军支付抚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唐某某的具体生活所需数额、聂雪梅的抚养能力及唐晓军的收入状况。据此,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唐晓军支付唐某某抚养费的数额。唐晓军认为聂雪梅要是没有能力抚养唐某某,要求唐某某随被告生活,由唐晓军抚养,并且不要聂雪梅支付抚养费,属变更抚养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唐晓军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唐晓军从2017年10月起每月支付唐某某抚养费350元;二、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晓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唐晓军与聂雪梅婚后于2012年5月8日生育上诉人唐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婚生女唐某某由女方直接抚养监护成年,男方自由决定给付婚生女抚养费的多少;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分割。男女双方任何一方如负有债务,则由负债方自行负责偿还。嗣后,上诉人唐某某一直跟随其母聂雪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上诉人唐某某的父母即被上诉人唐晓军与聂雪梅在离婚时作出“婚生女唐某某由女方直接抚养监护成年,男方自由决定给付婚生女抚养费的多少”的约定,属于对权利义务的处分或负担,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直接抚养上诉人方经济状况发生不利变化,以至于不足以维持上诉人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或者上诉人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确有增加等正当情形;亦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确定被上诉人从法院通知其应诉时即2017年10月起每月支付上诉人抚养费3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远远不足以保障上诉人最基础的生存需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年抚养费12,000元为基数递增10%支付抚养费,以及上诉人在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购买教育基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吴丽华

审判员蒋濒

二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