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杜广科与杨凌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广科,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杨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凌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新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0786322946。

法定代表人:张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广科因与被上诉人杨凌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3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广科、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杜广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陕0403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本案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1、上诉人在西部网以网名“扭转乾坤”发表标题为“晒晒杨凌城乡公交公司总经理的成绩单”的匿名帖子是针对被上诉人公司存在的问题行使公民的监督权并非与其产生劳动争议。2、随后被上诉人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西部网发表了“举报杨凌城乡公交公司经理不作为反遭辞退”的匿名帖子。3、被上诉人授权西部网回复的帖子内容公开了上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帖子提到上诉人不按岗前培训的要求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自己,出现大小事故7起,认定车辆自燃是上诉人造成的,帖子用鼓动、对抗、责任认定后拍开除公职、自愿承担1000元的损失、出尔反尔、旷工、搞小帮派、破坏公司团结、造谣等侮辱、诽谤性言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使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对上诉人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并导致上诉人失业7个月,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失。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回复西部网的帖子中,采用公布隐私、歪曲事实的方式丑化上诉人形象,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该损害结果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使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西部网先后匿名发表两篇贴文,内容涉及公交公司及杨陵区有关领导和部门,负面影响很广,故示范区有关部门应西部网要求,指令公交公司回复时,公交公司认真地予以回复,不存在侮辱、诽谤的情况。公司主观上、客观上均不构成侵权。一个人的社会评价高低取决于自己的所作所为,而不是别人如何说的,上诉人从公司离职后,又应聘为驾驶员,其所称失业7个月与公司的回复贴有因果关系没有依据。

上诉人杜广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其在西部网《民生热线》发表的标题为“杨凌城乡公交公司:网友反映情况不实”及“杨凌公交公司:因员工旷工12天被辞退”的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帖子;2、判令被告在《华商报》及西部网网站首页刊登道歉信,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原为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1月16日原告上班时感觉身边的同事总用异样的眼光审视原告,后经打听得知在西部网《民生热线》被告公司针对网名为“扭转乾坤”及“受伤的心”的网友发表针对被告公司存在问题帖子的回复贴中有关于原告的内容。原告上网后查看,被告将原告认定为上述两网友,不但在帖子中公开原告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而且提到原告不遵守被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认定车辆自燃是原告造成的、原告旷工12天、原告面对领导批评“出尔反尔”、原告在公司“搞小帮派、破坏公司团结”、原告鼓动其他驾驶员与公司对抗、原告在网络上“造谣”等言论,此负面言论在网络上持续发酵,扩散面积极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和个人隐私,对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的困扰。另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违法解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经过仲裁后进入诉讼程序,双方劳动争议经过调解诉讼程序终结。随后,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在西部网的不实言论并澄清事实,恢复原告名誉,被告虽然承认帖子是其所发但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该帖子依然在西部网上,对原告的负面影响依然扩散,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叙述的事实,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2014年12月,原告以网名为“扭转乾坤”和“受伤的心”在西部网发帖“晒晒杨凌城乡公交公司总经理的成绩单”、“举报杨凌城乡公交公司经理不作为反遭辞退”两篇文章,西部网向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发函要求回复,示范区有关部门层层批转,要求公交公司向西部网进行回复,公交公司按照上级要求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均有事实依据。且公交公司并未要求西部网公开回复内容。故公交公司主观上并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未捏造事实侵害其名誉,不应对西部网未经公交公司同意的发帖行为负责。公交公司同意删除回复贴,前提是与原告的两篇帖子一同删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广科原为被告公交公司员工。2014年12月26日,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在西部网上分别以网名“扭转乾坤”、“受伤的心”发表标题分别为“晒晒杨凌城乡公交公司总经理成绩单”、“举报杨凌城乡公交公司经理不作为反遭辞退”两篇匿名帖,后西部网就原告发帖情况向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发函,要求给网民答复。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工作部门经过文件批转,要求公交公司及时处理答复。公交公司向西部网进行书面回复,回复内容为:“……三、关于开除杜广科的情况说明杜广科,男,1968年11月4日生,系我区李台街道办杜家坡村人……在公司一年多来,其不按照岗前培训的要求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先后出现大小事故7起(见相关材料),因鼓动其他驾驶员在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待遇、岗位安排等正常工作时与公司对抗,公司对其提出严厉的批评,责令其停班写书面检讨(见检讨书)。2014年7月3日,杜广科驾驶陕VXXXXX公交车在行驶途中发生着火,致车辆严重受损,停运一月有余,修理费达11000元。责任认定后,按公司有关制度个人应承担3000元修车和误工费,后经本人多次积极主动向公司承认错误(怕开除公职),他本人自愿承担1000元的责任损失。事后却出尔反尔,到处散布此事故与他无关、把他“冤枉”了等言论。2014年12月5日,当天又发生两起本可完全避免的事故。……综上所述,杜广科身为公司职工,多次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给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且本人不能正确对待公司领导的批评,出尔反尔,在公司内部搞小帮派,破坏公司团结……以上答复皆有作证材料,请西部网调查并据实予以公示,给网民一个真相,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2015年1月16日,西部网将被告回复的书面材料以标题为“杨凌公交公司:网友反映情况不实”、“杨凌公交公司:因员工旷工12天被辞退”两篇帖在原告所发的帖子后面跟帖回复。现原告以该两篇回复帖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出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名誉权,是否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

侵权责任的产生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对被告的管理及规章制度有异议在网上发帖,被告应相关部门要求就进行回复,西部网将该回复原文发帖至原告两篇帖子的回复帖中,该回复内容并非被告在网络中发布,且被告在回复内容中载有:“请西部网调查并据实予以公示”的字样提醒,故被告的回复内容系针对西部网的要求进行的回复,回复帖中所用的言辞虽有不当,但尚不属侮辱、诽谤类言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回复帖对其名誉造成影响,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并对其名誉造成损害后果,故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杜广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杜广科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广科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因对被上诉人的管理及规章制度不满在网上发帖,被上诉人应相关部门要求进行回复,但其在回复内容中公布了上诉人的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且回复内容中使用贬低性的语言,虽回复内容并非被上诉人在网络上刊登,但被上诉人在向西部网回复时,应当明知该回复内容会在网络上公布且会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影响而采取放任的态度,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回复的内容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后果。杜广科要求杨凌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害,删除网上具有侵权内容的全部帖子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杜广科请求判决杨凌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在《华商报》及西部网网站首页刊登道歉信,鉴于被上诉人的回复是在上诉人所发主贴之后,其影响范围较小,且上诉人在网络中针对被上诉人公司的管理制度等进行发帖,发帖的内容中亦使用贬低性的语言,也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华商报》及西部网网站首页刊登道歉信,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杨凌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在网上发表的具有侵权内容的帖子,对杜广科的人格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杜广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影响、双方的过错程度,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定为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3民初813号民事判决。

二、杨凌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删除其在陕西西部网上刊登的“杨凌公交公司:网友反映情况不实”、“杨凌公交公司:因员工旷工12天被辞退”两篇回贴。

三、杨凌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杜广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050元,二审诉讼费5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杨凌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凤梅

审判员范涛

审判员陈德家

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