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育、窦凝凝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凌育,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居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申请人:窦凝凝,女,199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居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羽(被申请人窦凝凝的丈夫),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磨店乡文忠苑。
申请人凌育申请宣告曹俊羽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凌育称,被申请人自出生就患有先天的智力残疾,从小到大需要在别人的照顾下生活,其智力低下,不能理解常人的语言和行为。至其成年后,经人贾少与曹俊羽结为夫妻,婚后智力疾病越发严重,其夫曹俊羽对被申请人日渐厌弃,多次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母亲经慎重考虑亦表示同意。今申请人诉至法院时,被告知需鉴定被申请人进行民事行为能力,为保护窦凝凝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判决:1、宣告窦凝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凌育为窦凝凝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窦凝凝的代理人曹俊羽称,申请人陈述均属实,同意申请人凌育的申请事项。
经审理查明:窦凝凝,女,1995年7月19日出生。凌育系窦凝凝的丈夫,其他亲属为父亲凌育,母亲汪淑华,弟弟汪凌峰,妹妹凌佳丽。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15年3月6日签发“残疾人证”示:窦凝凝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凌育申请,本院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窦凝凝有无精神智能障碍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8年5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诊断: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定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凌育支付鉴定费2513.5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残疾人证,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合精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窦凝凝因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智力低下影响,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窦凝凝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凌育申请宣告窦凝凝无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担任。凌育系窦凝凝的父亲,作为窦凝凝的监护人,曹俊羽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指定凌育为窦凝凝的监护人。凌育今后应当依法妥善履行监护人职责,保护被监护人曹军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同时,应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处置房产等)。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窦凝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凌育为窦凝凝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