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贾某1、李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1,女,生于1985年10月3日,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法定代理人:贾某2,男,生于1963年5月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贾某1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1985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5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贾某1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证据不足,贾某1是婚后生子无人照顾才产生了精神分裂症;2、原审认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贾某1经常不在李某家居住属事实不清,贾某12015年9月份之前都在婆家居住,10月份后生子后李某不让其回家;3、贾某1的医保是其父亲缴纳的,医疗费应以14075.11计算,原审判定5000元生活费过低。

李某未到庭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贾某1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治疗费6982.91元、生活费17174元、交通费1880元,共计人民币26036.91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贾某1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份相识。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2月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原告系再婚,被告系三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原告经常不在被告家居住。2015年9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年××月××日,原告生一女李安琪,现由被告抚养。2015年10月27日,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到安阳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59元。2016年1月6日,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46.33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和安阳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36.58。以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641.91元。经诊断,原告病情系精神分裂症。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在2011年就曾出现精神异常,并住院治疗。现原告仍未治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某1与被告李某结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精神分裂症复发,并多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641.91元。对原告因病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李某作为丈夫,应合理负担该费用4000元,并适当给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1医疗费4000元、生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上诉人贾某1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并非没有劳动能力,原审酌情判定被上诉人李某给付贾某1医疗费4000元,生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妥。根据病历记载,上诉人贾某1在2011年就曾出现精神异常,并住院治疗,但以上病历并未显示其当时就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原审认定贾某1与被上诉人李某结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该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判决结果。原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贾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现华

审判员赵红艳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邓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