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 0:00:00

薛某某与薛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悦,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市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9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薛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薛甲歪曲事实,拒绝支付薛某某的抚养费,薛某某作为体校在校学生,没有时间和精力外出打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薛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薛某某系秦某某与薛甲的婚生子女,自2016年考入沈阳体育学院,现本应读大二,但在2017年9月6日缴纳大二学费时,薛甲拒绝为其缴纳学费,因为其母亲没有工作和生活来源,其虽然在暑假期间勤工俭学依然负担不起高额的学费,致使其现在处于休学状态,无法继续学业。薛某某认为薛甲作为父亲在其尚未完成学业且未有独立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负有抚养薛某某的义务,薛甲系人民警察,每月收入至少在6500元以上,完全可以支付薛某某大学期间学费及生活费等费用,其母亲秦某某尚未找到工作,所以为保证薛某某可以正常求学,应由薛甲一次性支付薛某某3年的学费60000元。同时,薛甲收入较高且稳定,应由薛甲负担薛某某的大部分生活费。故薛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薛甲一次性支付薛某某大学期间学费60000元(2万元×3年);2.薛甲支付薛某某大学期间生活费72000元(每月2000元计算至其大学毕业止);3.薛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甲与薛某某系父子关系。薛某某19周岁,现就读于沈阳市体育学院读大二,在校期间主要进行乒乓球训练,并代表学校参加各项比赛,学费及训练费每年需20000元。其母秦某某一直照顾其生活学习,未从事任何工作。薛甲曾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其与秦某某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甲作为公务员收入稳定,一直以来支付薛某某的生活及教育等费用。薛甲工资卡一直在薛某某母亲处用于生活支出,至2017年6月后薛甲将工资卡取回,至2017年8月每月继续支付薛某某生活费2000元,自2017年9月起薛甲未再支付其生活费。薛某某主张因薛甲不再支付其学费及生活费,其现已处于休学状态,其作为体育生全年无休,无法勤工俭学,因薛甲系公务员,薛某某亦不具备申请助学贷款的条件,其与母亲无法负担高额的学费及生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薛甲支付学费及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薛某某作为在校大学生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亦赋予了其劳动的权利与义务,亦不存在因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其父母已无继续向其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薛甲作为薛某某的父亲此前一直负担原告的生活和教育支出,系基于父子之间血浓于水的亲情,尽管其作为在校大学生尚处于求学阶段,主张因薛甲收入稳定无法申请助学贷款,亦因训练或比赛等原因无力勤工俭学,但上述理由均不足以将抚养义务继续强加于父母。相反,薛某某作为薛甲的成年子女,应当懂得感恩父母,父子之情不应因夫妻感情的影响而改变,薛某某应加强与父亲之间的沟通,争取父亲的理解和帮助,而非将父母的帮助视作理所应当。虽然在现实情况下,很多成年子女因处于大学求学阶段尚无法完全独立,但要想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得以生存即应当认清残酷的现实,即便在有限的条件下亦应奋力拼搏、自强自立,相信一个努力、上进并懂得感恩的孩子定会取得父母的支持和帮助。但薛某某作为成年子女将父亲诉至法院,要求薛甲继续履行抚养义务于法无据,对于薛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诉讼保全费1180元,由薛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作为在校大学生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等情形,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其父亲薛甲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薛甲、薛某某基于父子关系,应加强沟通交流,争取彼此的理解与支持,这也有利于家庭的和谐及社会的稳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晓娟

法官助理孙硕

审判员赵楠楠

审判员张忠星

二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侯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