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薛某某作为在校大学生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亦赋予了其劳动的权利与义务,亦不存在因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其父母已无继续向其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薛甲作为薛某某的父亲此前一直负担原告的生活和教育支出,系基于父子之间血浓于水的亲情,尽管其作为在校大学生尚处于求学阶段,主张因薛甲收入稳定无法申请助学贷款,亦因训练或比赛等原因无力勤工俭学,但上述理由均不足以将抚养义务继续强加于父母。相反,薛某某作为薛甲的成年子女,应当懂得感恩父母,父子之情不应因夫妻感情的影响而改变,薛某某应加强与父亲之间的沟通,争取父亲的理解和帮助,而非将父母的帮助视作理所应当。虽然在现实情况下,很多成年子女因处于大学求学阶段尚无法完全独立,但要想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得以生存即应当认清残酷的现实,即便在有限的条件下亦应奋力拼搏、自强自立,相信一个努力、上进并懂得感恩的孩子定会取得父母的支持和帮助。但薛某某作为成年子女将父亲诉至法院,要求薛甲继续履行抚养义务于法无据,对于薛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诉讼保全费1180元,由薛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