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广州市弘洋化纤织物有限公司与何桂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州市弘洋化纤织物有限公司与何桂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6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弘洋化纤织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琼,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桂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玲,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弘洋化纤织物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弘洋化纤织物有限公司支付何桂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33.6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弘洋化纤织物有限公司支付何桂英停工留薪期工资8717.24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弘洋化纤织物有限公司支付何桂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弘洋化纤织物有限公司支付何桂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200元。五、驳回广州市弘洋化纤织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弘洋化纤织物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市弘洋化纤织物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上诉人不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3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17.2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200元,共计72818.04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受伤,要求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无依据,因此自2016年7月6日起不应支付任何劳动报酬,更不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由于被上诉人受伤,且被上诉人2017年3月17日入职,2017年7月6日起便未上班,根本无机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责任不在上诉人,故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从未表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承担所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何桂英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弘洋化纤织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航
审判员  谭健颖
审判员  肖逸思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汝华
叶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