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延勇系窦爱舟之子、窦爱舟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朱延勇系窦爱舟之子,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华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申请人:窦爱舟女,1943年5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
代理人:朱小洁系窦爱舟之女,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申请人朱延勇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窦爱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延勇称,其系被申请人窦爱舟的长子。窦爱舟的父母均已去世,配偶朱继安于2011年5月18日死亡。窦爱舟育有长子朱延勇,长女朱小洁。窦爱舟于2017年1月29日入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就医,诊断为症状性癫痫、重度老年性痴呆。窦爱舟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能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朱延勇作为窦爱舟的成年子女,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窦爱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朱延勇作为窦爱舟的监护人。
窦爱舟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朱小洁称,同意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属实。
经审理查明:窦爱舟,女,194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2门2楼。窦爱舟的丈夫朱继安已去世。窦爱舟育有两名子女,长子朱延勇,长女朱小洁。
本案审理中,需要窦爱舟的亲属担任代理人,朱延勇推荐朱小洁作为窦爱舟的代理人,朱小洁亦表示同意,故朱小洁作为窦爱舟的代理人参加本案审理。
经本院委托,2018年5月17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安定[2018]精神病鉴字第19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目前存在明显的言语理解及表达能力受损,无法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明显受损。依据《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的标准,诊断为血管性痴呆。”根据上述诊断,鉴定人分析说明,窦爱舟目前受所患疾病影响,言语理解和表达能力明显受损,不能做出真实的意愿表达,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窦爱舟目前的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窦爱舟由于受到疾病的影响,对自己的诉求和意愿表达有困难,不能辨认自己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达,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够确认窦爱舟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窦爱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人保护其合法权益。朱延勇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窦爱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亦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任监护人的范畴。朱延勇表示其具备照顾和管理窦爱舟的能力,愿意照顾和管理窦爱舟,且窦爱舟的女儿朱小洁拒绝担任窦爱舟的监护人,同意朱延勇作为窦爱舟的监护人,故本院指定朱延勇担任窦爱舟的监护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窦爱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朱延勇为窦爱舟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王园媛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