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巩绪峰经派遣,于2006年4月29日至日宝塑料公司工作。自2009年1月1日起,派遣单位变更为思贸人才公司。巩绪峰与思贸人才公司签有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将巩绪峰派遣至日宝塑料公司财务岗位工作。2017年3月28日,日宝塑料公司发给思贸人才公司通知,载有“贵司派遣员工巩绪峰,因严重失责,营私舞弊,利用公司的职务、职权,违反财务人员职业道德,谋取私利,故将其于2017年3月29日起退回贵司”。同日,思贸人才公司通知巩绪峰,内容为“接派遣单位上海日宝精密塑料有限公司通知,因你在用工单位严重失职,自2017年3月29日起上海日宝精密塑料有限公司将你退回上海思贸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另作处理。请你于2017年3月29日上午9:00来上海思贸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地址:XX路XX号XX楼XX座)报到。工作另行安排,基本工资按上海市最低保障工资计发,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接该通知后,巩绪峰未至思贸人才公司报到。思贸人才公司尚未与巩绪峰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4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巩绪峰要求:1.日宝塑料公司恢复巩绪峰的原工作岗位;2.日宝塑料公司按照10,650元/月标准支付巩绪峰2017年3月29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由思贸人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日宝塑料公司支付巩绪峰工作满十年的年度员工奖600元,由思贸人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员会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裁决,裁令思贸人才公司按10,650元/月标准支付巩绪峰2017年3月29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并由日宝塑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支持巩绪峰的其余仲裁请求。日宝塑料公司、巩绪峰、思贸人才公司三方均不服该裁决,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日宝塑料公司为佐证其诉称中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6年8月18日考勤记录(显示巩绪峰当天出勤为7:39至14:00)、2016年9月20日邮件(显示日宝塑料公司人事告知巩绪峰按172.5小时发放8月工资,并明确“在公司未同意你自行掉换45分钟就餐休息时间前,你本月总工时为172.5小时”)、2016年9月12日考勤记录(显示巩绪峰当天出勤为8:19至14:31)、2016年9月12日请假申请书(显示巩绪峰于2016年9月8日以“家中有事<中午不吃饭,不休息>为由,换休2016年9月12日14:30至17:30,经公司副总确认)。
(2)请假申请书(显示巩绪峰于2016年6月17日至10月13日期间,存在九次上班或下班漏打卡等,已经过人事确认)。
(3)公函(显示巩绪峰于2016年10月31日制作公函,以向公司相关人员催要无果为由,向作为供应商的某人寿保险公司索要保险合同复印件)、公章使用记录(显示无2016年10月31日的公章使用记录)。
巩绪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坚持其诉称中的辩解意见。思贸人才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巩绪峰经思贸人才公司,派遣至日宝塑料公司工作,三方之间形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日宝塑料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将巩绪峰退回思贸人才公司,现巩绪峰请求日宝塑料公司恢复原工作岗位。因恢复原工作岗位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且将巩绪峰退回,系日宝塑料公司不履行其与思贸人才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巩绪峰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故巩绪峰要求日宝塑料公司自2017年3月29日起恢复原工作岗位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日宝塑料公司就上述退回的理由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作审查。巩绪峰要求日宝塑料公司自2017年3月29日起恢复原工资待遇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思贸人才公司2017年3月28日通知巩绪峰于次日至该公司报到并另行安排工作,巩绪峰未按通知前去报到,故巩绪峰要求思贸人才公司按10,650元/月标准支付2017年3月29日至本案判决做出之日的工资并由日宝塑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思贸人才公司与日宝塑料公司的相关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巩绪峰另要求日宝塑料公司支付工作满十年的员工奖60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思贸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按10,650元/月标准支付巩绪峰2017年3月29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上海日宝精密塑料有限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二、驳回巩绪峰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含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