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巩绪峰诉上海日宝精密塑料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绪峰,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日宝精密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荷丹路128号第一层、二层、三层、四层全部位。

法定代表人:内田雅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士,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思贸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58号6层C1部位。

法定代表人:崔东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女,上海思贸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绪峰与被上诉人上海日宝精密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宝塑料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思贸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贸人才公司”)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巩绪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日宝塑料公司自2017年3月29日起恢复巩绪峰的原工作岗位、原工资待遇;2.思贸人才公司按10,650元/月标准支付巩绪峰2017年3月29日至本案判决做出之日的工资;3.日宝塑料公司支付巩绪峰工作满十年的员工奖600元;4.日宝塑料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日宝塑料公司将巩绪峰退回派遣单位思贸人才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巩绪峰的基本权利。思贸人才公司另行安排巩绪峰的工作,与原工作及原工资待遇悬殊巨大,缺乏合理性,巩绪峰有权拒绝执行。巩绪峰原所在岗位并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思贸人才公司和日宝塑料公司的上述派遣行为和用工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日宝塑料公司辩称:巩绪峰系经思贸人才公司派遣至该公司工作,其自愿与思贸人才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非胁迫或欺诈。巩绪峰在工作期间有两次缺勤,应当扣减工资。但其趁做工资表的机会,擅自修改了自己的工资,给自己发放了全额工资,并有多次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日宝塑料公司将其退回思贸人才公司并无不当。何况思贸人才公司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思贸人才公司通知其另外前往其他工作岗位工作,但巩绪峰拒不服从,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日宝塑料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思贸人才公司辩称:同意日宝塑料公司的意见。

日宝塑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对思贸人才公司按10,650元/月标准支付巩绪峰2017年3月29日至裁决生效之日工资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巩绪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日宝塑料公司支付:1.日宝塑料公司自2017年3月29日起恢复巩绪峰的原工作岗位、原工资待遇;2.思贸人才公司按10,650元/月标准支付巩绪峰2017年3月29日至本案判决做出之日的工资;3.日宝塑料公司支付巩绪峰工作满十年的员工奖600元;4.日宝塑料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思贸人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思贸人才公司无需按10,650元/月标准支付巩绪峰2017年3月29日至裁决生效之日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巩绪峰经派遣,于2006年4月29日至日宝塑料公司工作。自2009年1月1日起,派遣单位变更为思贸人才公司。巩绪峰与思贸人才公司签有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将巩绪峰派遣至日宝塑料公司财务岗位工作。2017年3月28日,日宝塑料公司发给思贸人才公司通知,载有“贵司派遣员工巩绪峰,因严重失责,营私舞弊,利用公司的职务、职权,违反财务人员职业道德,谋取私利,故将其于2017年3月29日起退回贵司”。同日,思贸人才公司通知巩绪峰,内容为“接派遣单位上海日宝精密塑料有限公司通知,因你在用工单位严重失职,自2017年3月29日起上海日宝精密塑料有限公司将你退回上海思贸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另作处理。请你于2017年3月29日上午9:00来上海思贸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地址:XX路XX号XX楼XX座)报到。工作另行安排,基本工资按上海市最低保障工资计发,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接该通知后,巩绪峰未至思贸人才公司报到。思贸人才公司尚未与巩绪峰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4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巩绪峰要求:1.日宝塑料公司恢复巩绪峰的原工作岗位;2.日宝塑料公司按照10,650元/月标准支付巩绪峰2017年3月29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由思贸人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日宝塑料公司支付巩绪峰工作满十年的年度员工奖600元,由思贸人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员会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裁决,裁令思贸人才公司按10,650元/月标准支付巩绪峰2017年3月29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并由日宝塑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支持巩绪峰的其余仲裁请求。日宝塑料公司、巩绪峰、思贸人才公司三方均不服该裁决,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日宝塑料公司为佐证其诉称中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6年8月18日考勤记录(显示巩绪峰当天出勤为7:39至14:00)、2016年9月20日邮件(显示日宝塑料公司人事告知巩绪峰按172.5小时发放8月工资,并明确“在公司未同意你自行掉换45分钟就餐休息时间前,你本月总工时为172.5小时”)、2016年9月12日考勤记录(显示巩绪峰当天出勤为8:19至14:31)、2016年9月12日请假申请书(显示巩绪峰于2016年9月8日以“家中有事<中午不吃饭,不休息>为由,换休2016年9月12日14:30至17:30,经公司副总确认)。

(2)请假申请书(显示巩绪峰于2016年6月17日至10月13日期间,存在九次上班或下班漏打卡等,已经过人事确认)。

(3)公函(显示巩绪峰于2016年10月31日制作公函,以向公司相关人员催要无果为由,向作为供应商的某人寿保险公司索要保险合同复印件)、公章使用记录(显示无2016年10月31日的公章使用记录)。

巩绪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坚持其诉称中的辩解意见。思贸人才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巩绪峰经思贸人才公司,派遣至日宝塑料公司工作,三方之间形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日宝塑料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将巩绪峰退回思贸人才公司,现巩绪峰请求日宝塑料公司恢复原工作岗位。因恢复原工作岗位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且将巩绪峰退回,系日宝塑料公司不履行其与思贸人才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巩绪峰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故巩绪峰要求日宝塑料公司自2017年3月29日起恢复原工作岗位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日宝塑料公司就上述退回的理由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作审查。巩绪峰要求日宝塑料公司自2017年3月29日起恢复原工资待遇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思贸人才公司2017年3月28日通知巩绪峰于次日至该公司报到并另行安排工作,巩绪峰未按通知前去报到,故巩绪峰要求思贸人才公司按10,650元/月标准支付2017年3月29日至本案判决做出之日的工资并由日宝塑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思贸人才公司与日宝塑料公司的相关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巩绪峰另要求日宝塑料公司支付工作满十年的员工奖60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思贸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按10,650元/月标准支付巩绪峰2017年3月29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上海日宝精密塑料有限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二、驳回巩绪峰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含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期间,日宝塑料公司补充一节事实,认为巩绪峰在本案仲裁阶段认可其擅自修改了工资表,在2016年8月18日和2016年9月12日两天存在缺勤的情况下,给自己发放了全额工资。巩绪峰认可确实存在该情况。本院对该节事实与予以认定。

巩绪峰另提交8组证据:1、2017年12月20日对话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稿,证明巩绪峰当日前往思贸人才公司报到,谢启霖叫他不要来,同时思贸人才公司收到病假单;2、2017年12月25日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证明思贸人才公司停缴了巩绪峰的社保;3、2018年1月31日电话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稿,证明思贸人才公司收到了病假单,巩绪峰提出希望思贸人才公司为其续缴社保;4、2017年11月11日上海市中医医院彩超报告单和病历,证明其身患疾病;5、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8月23日上海市中医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6、快递凭证若干,证据5和证据6证明其已经向思贸人才公司提交病假单;7、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开具的手术及化疗出院小结、病历和发票,证明其只能自费治疗;8、巩绪峰制作的情况说明。日宝塑料公司、思贸人才公司质证后共同认为:1、认可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但认为巩绪峰未履行请假手续,故不能视为其请病假;2、日宝塑料公司和思贸人才公司均未收到证据4,且没有医院和主治医师签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证据5中,除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日的疾病证明书外,其余均收到,但认为其中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的疾病证明书的起止日期和开具日期存在矛盾,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巩绪峰从未就请病假事宜与思贸人才公司沟通过,也无法证明巩绪峰的病假申请经过思贸人才公司的批准;4、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5、证据8系巩绪峰自行制作,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日宝塑料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思贸人才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及相应的快递凭条,证明在一审判决之后,巩绪峰一直没有来上班,故无法核算工资,因此思贸人才公司通知巩绪峰停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巩绪峰确认收到该通知。思贸人才公司和巩绪峰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本案并非因巩绪峰病假或各方就缴纳社保而引起的争议,故巩绪峰关于证明其病情和社保情况的证据1、2、3、4、5、6、7,本院均不予评价。证据8系巩绪峰自行制作,系巩绪峰就案件发表观点,并非民事案件的证据。关于思贸人才公司提交的通知,巩绪峰认可已经收到,但该通知内容并非本案所涉争议,本院亦不予评价。

本院认为,巩绪峰在一审时要求日宝塑料公司恢复其岗位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处理,本院不予处理。巩绪峰经思贸人才公司派遣至日宝塑料公司工作,日宝塑料公司将其退回思贸人才公司,并由思贸人才公司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巩绪峰并未按照通知前往思贸人才公司安排的另一工作岗位工作,故巩绪峰要求思贸人才公司按照每月10,65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17年3月29日至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并由日宝塑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巩绪峰未提供证据证明日宝塑料公司应当支付员工奖600元,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绪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建辉

审判员杨力

审判员叶佳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仇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