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安徽传美媒介传播有限公司与张明珠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传美媒介传播有限公司与张明珠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3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传美媒介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6084650XY(1-1)。
  法定代表人:李兰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校帆,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珠。
  上诉人安徽传美媒介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104民初6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传美公司无需向张明珠支付工资1612.72元;2、改判传美公司无需为张明珠补缴2016年11月的保险;3、案件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明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张明珠工资标准错误。张明珠和传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工资标准为2800元每月,一审法院确定的工资标准及总额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多计算了工资190.3元。此外,一审法院在计算张明珠4、5月份工资时没有扣除员工工资中应承担的社保费用1422.42元。因此,一审法院针对张明珠工资共计多计算了1612.72元。2、一审法院认定张明珠补办社保存在错误。张明珠虽然2016年11月有考勤记录,但双方2016年12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张明珠2016年11月入职,但在行政部门没有办理好社保卡前提下,传美公司客观上无法为张明珠缴纳2016年11月的社保。
  张明珠辩称,1、传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所写的工资是不真实的,应以银行工资明细为准,法院在核算实际支付工资时并未多核算。按照惯例,发给员工的工资都已扣除个人应缴保险费,法院针对员工实际到手的平均工资进行核算,是已经扣缴过个人社保后的平均工资,公司认为4、5月社保未扣除是不正确的。2、张明珠在2016年8月底入职传美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准,而非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该给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即使因特殊原因当月未办,也可以后面进行补办。传美公司所说需等制卡完成后才能为员工缴纳社保,是没有依据的。3、根据法院判决结果,应由传美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张明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传美公司支付张明珠拖欠的4月份、5月份合计一个半月的工资共计6800元(4500+2300);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传美公司支付张明珠所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700元;当庭明确经济补偿金为500元;3、请求法院判决传美公司补缴张明珠试用期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各项社保;4、请求法院判决传美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张明珠进入传美公司处担任人事工作岗位,并参加考勤,2017年5月15日张明珠因个人原因离职,在职期间,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张明珠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传美公司未支付张明珠2017年4月、5月15天的工资。
  传美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支付工资4098.58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工资1534元,2017年2月20日安徽传美媒介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098.58元,2017年3月21日支付工资2950.85元,2017年4月21日支付工资1856.48元,(均支付的为上一个月工资)本院认可月平均工资为3384.6元。张明珠四月份请假合计1天,应扣除工资为3384.6/21.75=155.6元。张明珠作为申请人,以传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裁决传美公司支付张明珠拖欠的4、5月份工资6800元;2、传美公司支付张明珠经济赔偿金500元;3、传美公司为张明珠补办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传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明珠4731元。驳回张明珠其他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传美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实际发放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以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3384.6元作为张明珠的工资标准,张明珠主张的拖欠的4月、5月的工资合计6800元,鉴于张明珠请假一天,一审法院认可工资总额3384.6×1.5=5076.9元,扣除155.6元,应为4921.3元传美公司应予补发。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传美公司提交张明珠2016年11月1日起的考勤记录,一审法院认可张明珠入职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安徽传美媒介传播有限公司应为张明珠缴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张明珠要求安徽传美媒介传播有限公司补缴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传美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明珠要求传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00元,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传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一、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明珠4月、5月的工资4921.3元;二、传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张明珠补缴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三、驳回张明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传美公司承担。
  二审中,张明珠提供QQ邮箱邮件往来记录两份,证明其2016年8月底入职传美公司。传美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份成立,张明珠没有提出上诉,其举证目的不能成立。另,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与实际发放工资不符,一审法院以张明珠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3384.6元作为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传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传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计算张明珠工资时未扣除其应承担的社保费用,但未能提供支付张明珠工资的书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认定,双方自2016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传美公司没有为张明珠办理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由此判令传美公司为张明珠补缴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传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传美媒介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