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邓某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杨某1,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邓某,女,194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代理人:杨某2,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申请人杨某1申请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某1申请,宣告邓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杨某1为监护人。事实理由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代理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3日因脑出血至今神智不清,现处于植物人状态。
代理人杨某2称,同意杨某1担任邓某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邓某,女,194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邓某与代理人杨某2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邓某与申请人杨某1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邓某的父母均已去世。被申请人邓某与其配偶杨某3共育有子女二人,即申请人杨某1、代理人杨某2。杨某3已于2016年10月11日去世。本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邓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该所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被申请人邓某为血管性痴呆,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申请人杨某1愿意履行监护职责,代理人杨某2同意指定申请人杨某1为被申请人邓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被申请人邓某目前的身体状况及鉴定意见,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被申请人邓某的父母及配偶均已去世,其子女均具有监护资格。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本案中,申请人杨某1愿意履行监护义务,代理人杨某2同意指定申请人杨某1为被申请人邓某的监护人。故综合考虑被申请人邓某的健康情况以及日常照顾情况,本院指定申请人杨某1作为被申请人邓某的监护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邓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杨某1为被申请人邓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辉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于鹏飞
书记员闻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