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刘玉华系王秀云之子、王秀云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刘玉华系王秀云之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申请人:王秀云女,194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审理经过

代理人:刘玉荣系王秀云之女,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申请人刘玉华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秀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申请人刘玉华变更申请请求为要求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秀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案由变更为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华称,王秀云于2010年脑梗病发,被送往环湖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靠持续服药以控制病情,至今生活不能自理。王秀云住房老化条件差,经王秀云同意及其子女三人协商,将王秀云现住房卖掉置换一套环境舒适条件好的新房改善生活条件,享受晚年高质量生活。综上,由于王秀云病情稳定,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能进行正常住房买卖,为了能保护其合法权益,保护其人身安全,特申请东丽区人民法院认定王秀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刘玉华为其监护人,代理其参加各项民事活动及照料其日常生活。

王秀云称,同意刘玉华担任其监护人。

刘玉荣称,同意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属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秀云,女,194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詹滨里11号楼3门201号。

王秀云的丈夫已去世,王秀云有三名子女,长女刘玉荣,次女刘玉茹,长子刘玉华。

本案审理中,需要王秀云的亲属担任代理人,刘玉华推荐刘玉荣作为王秀云的代理人,刘玉荣、刘玉茹亦表示同意,故刘玉荣作为王秀云的代理人参加本案审理。

经本院委托,2018年5月10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安定[2018]精神病鉴字第172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意识清晰,定向力正确,检查被动合作,未引出明显的幻觉妄想,情感脆弱,常有哭泣,社会功能明显受损,个人生活需人帮助,认知功能减退,思维概括能力、记忆力及计算力均显差。依据《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的标准,被鉴定人的目前鉴定诊断为: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根据上述诊断,鉴定人分析说明,王秀云由于疾病导致无法与外界进行有效沟通,难以对客观事物做出完全正确合理的判断,对自身部分行为的意义与后果也无法完整认识,不能有效表达自身的真实意愿,也不能完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对王秀云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秀云因所患疾病影响,不能有效表达自己的诉求和意愿,无法准确认识部分行为的意义和后果,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够确认王秀云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玉华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王秀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王秀云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人保护其合法权益。刘玉华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任监护人的范畴,其具备照顾和管理王秀云的能力,愿意照顾和管理王秀云,且王秀云及王秀云的女儿刘玉荣、刘玉茹均同意刘玉华担任王秀云的监护人,故本院指定刘玉华担任王秀云的监护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秀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刘玉华为王秀云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园媛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