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张炉林与深圳元新电子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炉林,男,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被告:深圳元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龙路与中梅路交汇处光浩国际中心26层F室。

法定代表人:李冠军。

审理经过

原告张炉林诉被告深圳元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新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炉林、被告元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张炉林与元新公司于2016年7月9日签订的《基于HI3520DV300车载项目委托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或《委托开发协议书》);二、判令元新公司返还张炉林已支付合同款2.5万元;三、判令元新公司支付张炉林违约金11.4万元;四、判令元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事实和理由:张炉林与元新公司于2016年7月9日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书》,约定张炉林委托元新公司进行项目软件及硬件的开发,并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开发周期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张炉林按照协议约定于2017年7月12日支付开发费2.5万元至元新公司指定账户。现已超出协议约定开发时间,元新公司未完成委托产品的开发,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元新公司辩称:1.元新公司已交付了一部分设计结果;2.张炉林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炉林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委托开发协议书》;证据2.收款收据;证据3.转账记录。

元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其关联性不确认,涉案协议的签名是张炉林代表公司签署,张炉林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元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广州智车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车公司)作为甲方与元新公司作为乙方于2016年7月9日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书》,就智车公司委托元新公司进行设计开发基于HI3520DV300车载项目的内容及费用、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需求为以HI3520DV300车载,乙方负责产品全部设计和研发。甲方自行生产。乙方保证软件性能符合双方约定需求和功能要求。乙方开发完成后需制作5套PCBA(保证不少于3套满足正常工作)样板供甲方测试,验收。乙方需配合与APP公司的联合调试”等内容。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需支付开发费用人民币伍万元整(RMB:50000.00)。具体付款方式分3个阶段:1-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RMB:25000.00)给乙方;2-样品测试通过阶段:PCBA样品测试通过一周内,甲方支付款人民币壹万元整(RMB:10000.00)给乙方”等内容。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收到首笔款项后,开始进行该项目的电路硬件设计以及软件设计,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设计原理图给甲方,在原理图双方探讨无误后,乙方需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pcblayout给甲方。在样机PCBA做好后乙方在一个月内把满足需求的二进制软件提供给甲方”等内容。协议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导致本合同约定的事项不能实施,则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协定的开发周期为2个月,如因乙方原因导致项目的延迟,乙方需每天支付甲方合同总款的2%作为赔偿”等内容。协议落款甲方为空白,签名处有“张炉林”签名字样,协议落款乙方为“深圳元新电子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签名处有“李冠军”签名字样。

2016年7月12日,张炉林向元新公司支付预合同款的50%共计2.5万元。2016年7月28日,元新公司向智车公司出具收据(No.041504)一份,收据载明“单位或个人名称:广州智车视讯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28日;品名:3520DV300车载项目首付款;金额:25000;经手人:李冠军”等信息,并加盖元新公司财务专用章。

综合诉辨双方的意见和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炉林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元新公司在履行涉案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元新公司若存在违约行为则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炉林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涉案协议甲方显示为“广州智车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其落款签名为“张炉林”,但现有证据证明涉案协议显示的甲方“广州智车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关于“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的规定,涉案协议落款签名张炉林即为涉案协议的行为人,依据涉案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元新公司关于张炉林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元新公司在履行涉案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张炉林与元新公司于2016年7月9日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炉林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元新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涉案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收到首笔款项后,开始进行该项目的电路硬件设计以及软件设计,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设计原理图给甲方,在原理图双方探讨无误后,乙方需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pcblayout给甲方。在样机PCBA做好后乙方在一个月内把满足需求的二进制软件提供给甲方。”张炉林与元新公司均确认涉案协议约定的首期合同款已于2016年7月12日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元新公司应于2016年7月12日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委托开发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提供设计原理图给张炉林。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定的开发周期为2个月。”依据合同约定,元新公司应于2016年9月11日前,提供设计原理图、pcblayout及满足需求的二进制软件提供给张炉林。元新公司主张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张炉林提交了设计原理图、pcblayout、PCBA电路板组件、硬件生产资料(电子文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张炉林未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元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元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张炉林交付产品,构成违约,张炉林主张解除《委托开发协议书》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元新公司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关于合同款,元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张炉林交付产品,构成违约,张炉林主张元新公司向其返还已支付的合同首期款2.5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委托开发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项目的延迟,乙方需每天支付甲方合同总款的2%,作为赔偿。”元新公司履行涉案协议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张炉林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委托开发协议书》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导致本合同约定的事项不能实施,则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协定的开发周期为2个月,如因乙方原因导致项目的延迟,乙方需每天支付甲方合同总款的2%,作为赔偿。”张炉林主张元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1.4万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元新公司在履行涉案协议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产生的直接损失,涉案协议中约定的每日2%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元新公司支付张炉林违约金10000元。关于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该费用不属于因履行涉案协议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故张炉林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炉林与被告深圳元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9日签订的《基于HI3520DV300车载项目委托开发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深圳元新电子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炉林合同价款25000元;

三、被告深圳元新电子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炉林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张炉林负担2304元,由被告深圳元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庄毅

人民陪审员钟秋霞

人民陪审员曾淑仪

法官助理袁苍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古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