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番禺区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广州瓷妆化妆品有限公司诉张丹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州瓷妆化妆品有限公司诉张丹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3民初308号

  原告:广州瓷妆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晓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小敏,系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维彬。
  被告:张丹。
  委托代理人:刘杰。
  原告广州瓷妆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瓷妆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敏、曾维彬,被告张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6年9月21日。
  二、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安保员。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
  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1-6个月,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
  劳动者工资标准:
  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试用期满后为3500元/月,依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工资条反映,被告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2016年12月后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6日一直没有回公司上班,公司多次催促其返岗,但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故旷工,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任何赔偿。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人事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通知以证明其主张,其中通知显示了被告因从2017年8月1日起累计旷工超过十天,经原告通知仍拒绝返岗,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等内容,落款处显示了原告公章以及2017年8月14日的落款日期。被告表示其并未见过上述规章制度以及通知,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7月2日向原告申请了在2017年8月1日至16日期间休假,原告批准后其从2017年8月1日开始休假,2017年8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于2017年8月16日回公司办理辞退手续。被告并于本案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视频证据、微信留言记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其中视频证据显示了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与原告行政部主管曹颖菲交谈的情况,微信留言记录记载了曹颖菲于2017年8月9日向被告发出的微信语音记录,上述证据均反映了原告公司需要整体换保安故不需要被告做保安员了,让被告于休假后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且被告于2017年8月1日至16日期间请假并已经原告批准等内容。原告认为上述视频证据、微信留言记录不完整,不能反映双方在谈判过程中的真实场景,且证据中的曹姓工作人员是其公司行政部人员,无权干预公司人事管理。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被告为无故旷工并提供了通知等证据,但未能证实该通知已送达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多次催告被告返岗的主张,且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显示仲裁员问及原告在2017年8月1日至13日期间为何没有询问被告缺勤情况以及通知被告返岗上班时,原告明确表示该期间内公司已安排好了保安工作所以没有问过被告情况,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被告无故旷工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在仲裁阶段的上述表述以及被告提供的视频证据、微信留言记录等证据显示的内容,与被告关于其在2017年8月1日至16日期间请假、原告因整体更换保安于2017年8月1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相互吻合,原告关于视频证据、微信留言记录中的曹姓员工为行政部人员无权干预人事管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属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结合上文查明的被告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进行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800元。
  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原告主张被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经在每月以工资的形式向被告发放,并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工资条等证据,其中考勤表未显示原、被告签章,工资条中显示了被告工资构成中有“加班、夜班补贴”一项,其中2016年10月以及2017年1月、4月、5月期间该项下分别显示了200元、1640元、100元、200元的数额。被告对上述考勤表真实不予确认,对工资条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其于2016年10月1日至3日加班9.5小时/天、2017年1月1日加班8.5小时、2017年1月27日至28日加班8.5小时/天、2017年4月4日加班9.5小时、2017年5月1日加班9.5小时、2017年5月30日加班8.5小时,被告并提交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排班表以证明其主张,该证据未显示原告名称及签章,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且原告对仲裁查明的被告每天工作9.5小时不予确认,表示被告每天有1.5小时是吃饭、休息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未显示被告签名确认,工资条亦未显示被告的加班时间、加班时长、加班费计算等信息,原告就其已足额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未能完成充分有效的举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被告每天工作9.5小时中有1.5小时休息时间的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结合保安工作的特殊性质和要求,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对被告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时数以及原告未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中关于原告应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42.31元的决定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该决定,亦为其对个人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七、其他问题:
  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裁决中关于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决定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该决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8月18日。
  九、仲裁请求:
  1、确认2016年9月21日2017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元;3、2016年9月21日2017年8月16日法定节日加班工资4442.31元;4、补缴社会保险1400元;5、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500元。
  十、仲裁结果:
  穗番劳人仲案字〔2017〕第361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非终局裁决:1、确认2016年9月21日2017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800元;3、2016年9月21日2017年8月16日法定节日加班工资4442.31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1、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00元;2、无须支付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8月16日法定节日加班工资4442.3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广州瓷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丹在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广州瓷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800元。
  原告广州瓷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丹支付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8月16日法定节日加班工资4442.31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瓷妆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瓷妆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蒋 起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韵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