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潘菊兰申请认定财产主管辖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潘菊兰,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青,绍兴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申请人潘菊兰申请认定财产无主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潘菊兰称:2005年4月26日,戴汉正与申请人签订《安置房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戴汉正将其所有的座落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梅墅小区11幢104室(现为16幢104室)住房及11幢7号(现为16幢7号)自行车库作价200000元出卖给申请人。前述协议签订之后,申请人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且涉案房屋亦已交付给申请人并由申请人居住至今。2005年6月10日,戴汉正去世。据申请人了解,戴汉正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已早亡,戴汉正有短暂婚史后离异,一生未生育子女,仅有一胞兄亦先于戴汉正死亡,没有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其生前也没有留下遗嘱,故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判令座落在绍兴市柯桥区住房为无主财产,并将该房屋判归申请人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建筑面积64.43平方米,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岩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绍兴县国用(3-37-0-57)第43709号,上述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登记权利人均为戴汉正。2005年4月26日,戴汉正与申请人潘菊兰签订《安置房卖买协议书》一份,约定戴汉正作价200000元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潘菊兰,潘菊兰与当月28日将全部房款交付给戴汉正。潘菊兰此后持有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6月10日,戴汉正去世,其无继承人。潘菊兰到房管部门申请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房管部门回复因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已过世,不能直接办理将戴汉正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买受人潘菊兰名下的事宜。潘菊兰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发出认领财产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上述财产无人认领。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潘菊兰提供的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安置房卖买协议书、收据、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为戴汉正所有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戴汉正于2005年4月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申请人潘菊兰以后,迄今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从法律意义上讲,申请人潘菊兰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戴汉正于2005年6月亡故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均终止,加之戴汉正没有法定继承人,导致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潘菊兰的申请,本院受理本案并发出认领财产公告,现法定公告期间一年已经届满,涉案房屋仍然无人认领。据此,涉案房屋应认定为无主财产。鉴于戴汉正生前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潘菊兰,且潘菊兰在戴汉正亡故以后无人可协助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在此情形下,申请人潘菊兰要求将涉案房屋判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的房屋为无主财产,归申请人潘菊兰所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颖蕾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