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沈旭东诉陈和良船舶共有纠纷案

沈旭东诉陈和良船舶共有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72民初204号

  原告:沈旭东。
  委托代理人:包陈妍,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辉,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和良。
  委托代理人:周鹰,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旭东与被告陈和良船舶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陈妍、方辉,被告陈和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和良按股份比例承担船舶合伙债务柴油款170667元、网具款65333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1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分别为6083元、2329元)、诉讼费3730元以及其他渔具款20325元,合计26846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沈旭东与被告陈和良签订了合股协议,约定以“浙奉渔11065”渔船(系沈旭东从沈明贤处租来)进行合伙捕鱼,合伙份额为原告二股,被告一股,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按照股份比例承担。在合伙期间,经被告陈和良联系,合伙体向何某购买柴油、向戴建平购买网具、向第三人购买其他渔具。2017年4月11日,何某和戴建平分别就渔船所欠的柴油款及网具款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最终认定沈旭东应支付何某柴油款700800元及利息,应支付戴建平网具款196000元及利息,并且应承担诉讼费9080元和2110元。另有合伙体欠其他渔具款金额为60976元。原告认为,柴油款、网具款以及其他渔具款均系原、被告合伙经营船舶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应按比例分摊,遂提起诉讼。
  被告陈和良答辩称:原告沈旭东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为:1、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沈旭东系支付柴油款、网具款的责任主体,两笔款项与被告无关,且原告至今未支付该两笔款项。2、原、被告之间的合股协议在2017年2月5日已经解除,当日原、被告以及船舶物料供应商在宁波市奉化区一家宾馆进行了款项结算。经过计算,合伙体应承担供应商的债务在90万元左右,原、被告按合股比例二比一进行了分配,被告应承担供应商30万元左右的债务。因被告在2016年可得分红款为17万元,加上原告尚欠被告借款11万元,合计28万元,原、被告约定该28万元直接冲抵被告应承担供应商的30万元,另外由被告承担冰块的2万元债务。因此,原、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无需承担款项。
  原告沈旭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合股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自2014年9月16日起在“浙奉渔11065”船上合伙捕鱼,原告二股,被告一股,合伙债务按股份比例承担;
  证据二、(2017)浙7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拖欠戴建平网具款196000元及利息系合伙债务;
  证据三、(2017)浙7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销货清单,证明拖欠何某柴油款700800元及利息系合伙债务;
  证据四、由象山县石浦宏丰渔需加工经营部提供的证明及记账单,证明2014年8月7日开始的其他渔具款欠款60976元系合伙债务。
  被告陈和良为支持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照片,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5日在宁波市奉化区的一家宾馆内进行款项结算,确定拖欠供应商的款项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
  证据二、手机短信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借款28万元,并每月向被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归还了17万元,尚欠被告11万元的事实。
  本院准许被告申请的证戴某定吴某平何某挺出庭作证。
  定陈述:我和戴建平是兄弟关系。2017年2月5日算账的时候我和戴建平都在场,还有几个供应商也在场。沈旭东和陈和良先算账,他们靠窗边,我坐在床边,我在现场拍了照片。他们算好账后,把算账的纸头撕掉,往窗外扔掉了。我兄弟的网具款196000元说好由沈旭东承担,沈旭东也打了欠条。这笔款项至今没有支付。
  平陈述:我是做铁板生意的。2017年2月5日,我们在奉化的一家宾馆算账,除了我还有七八个人都在场。沈旭东和陈和良先算好,条子扔掉了。沈旭东再写欠条给我。我的铁板款项是16200元。刚开始没有拿到钱,后来沈旭东的朋友打给我了。
  挺陈述:2017年2月5日,陈和良打电话叫我去宾馆算账。陈和良和沈旭东他们坐在窗边结账,旁边桌子上有几本账本。账结好后,沈旭东说账结完了,就把纸条撕掉,扔到窗外了。沈旭东说账他自己认去,给我打了一张欠条158000元。前面的这个欠条也是沈旭东在2016年打的。我后来向法院起诉沈旭东柴油款,法院也判了。这笔款项至今没有支付。
  经当庭质证,被告陈和良对原告沈旭东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合股协议没有异议,但该份协议没有约定债务如何承担;证据二、三民事判决书无异议,销货清单有异议;证据四象山县石浦宏丰渔需加工经营部的证明及记账单有异议,对该笔款项不清楚,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需要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询。
  原告沈旭东对被告陈和良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确实与部分供应商在一家宾馆内进行结算,但结算的是这个合伙体与各个供应商之间的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债务未经结算;证据二手机短信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对三名证人的证言,原告沈旭东质证认为,三个证人都是被告的老乡,也是经被告介绍跟原告做生意的,他们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只能够证明2月5日在奉化的某家宾馆里面,陈和良、沈旭东以及其他人进行了结算,但都不能证明陈和良和沈旭东是如何进行结算的,并且都没有提到陈和良和沈旭东之间有任何的结算凭据;三个证人的证言都不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和良质证认为,三个证人与陈和良没有任何关系,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沈旭东提交的证据一合股协议、证据二、三民事判决书,均系原件,被告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据三中销货清单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四象山县石浦宏丰渔需加工经营部的证明及记账单,仅由单位盖章确认,相关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无其他证据印证钢丝款的具体欠款金额及支付情况,被告对此也有异议,不予认定。被告陈和良提交的证据一照片系原件,有证人予以证实,可以证明2017年2月5日原、被告以及船舶物料供应商进行结账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手机短信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款项往来,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定。三名证人关于原、被告以及船舶物料供应商进行结账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5日,沈旭东与陈和良签订合股协议,双方约定:沈旭东有一艘钢质渔船“浙奉渔11065”号,由沈旭东与陈和良合伙捕鱼,自2014年9月16日期限为五年。柴油补贴归沈旭东所有,捕鱼所得产量沈旭东二股、陈和良一股,在捕鱼期限内,船上设备损坏和人员安全一切按股份承担。合伙经营期间,“浙奉渔11065”船多次何某挺购买柴油、向戴建平购买网具。2017年2月5日,沈旭东、陈和良与部分船舶物料供应商在宁波市奉化区某宾馆进行款项结算,并由沈旭东向包何某挺、戴建平在内的船舶物料供应商出具欠条。
  另何某挺与沈明贤、沈旭东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审理后,于同年7月5日作出(2017)浙7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沈旭东何某挺支付油款700800元及利息;二、驳何某挺的其他诉讼请求何某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民终5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生效后何某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戴建平与沈明贤、沈旭东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审理后,于同年7月5日作出(2017)浙7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沈旭东向戴建平支付网具款196000元及利息;二、驳回戴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生效后,戴建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沈旭东至今未支付上述柴油款、网具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沈旭东与陈和良签订的合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渔船经营合伙关系。本案原告沈旭东未主张散伙清算,仅主张被告陈和良按照合伙比例承担部分合伙债务,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沈旭东主张的柴油款、网具款、其他渔具款是否应由陈和良按照股份比例承担。
  2017年2月5日,沈旭东、陈和良何某挺、戴建平在宁波市奉化区某宾馆进行款项结算,由沈旭东何某挺、戴建平出具欠条。之后何某挺、戴建平向沈旭东提起诉讼,本院生效判决认定该两笔款项的承担主体为沈旭东何某挺及戴建平的弟戴某定出庭作证,确认拖何某挺、戴建平的两笔款项由沈旭东承担,不向陈和良主张。因此,何某挺、戴建平的债务已经由沈旭东、陈和良之间进行了结算,确定由沈旭东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沈旭东主张由陈和良支付该两笔款项及其利息、分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沈旭东主张的渔具款,各方未经结算,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确定拖欠渔具款的具体金额,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沈旭东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旭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原告沈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明
审 判 员  李贤达
人民陪审员  刘曼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潘咨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