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新、中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周新、中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周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
上诉人周新、中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8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新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改判:1.中咨公司支付周新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工资4068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1710元;2.中咨公司支付周新2011年至2014年度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费346元及邮寄费13元;3.中咨公司支付周新因完成2011年至2014年度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发生的加班延时工资6069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咨公司承担。周新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事实和理由:中咨公司故意隐匿效益工资发放制度,使一审计算效益工资错误,算少了,年终奖励也没有计算有内。周新的工作性质有伙食补贴、现场补贴,这两项补贴没有给周新。行业协会发布过规定,规定了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继续教育培训费是由单位承担的,也规定了单位要提供给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的时间,但中咨公司没有给周新继续教育的时间和费用,周新本人垫付的费用,并用周新的个人时间完成了继续教育的课时,因此中咨公司应当支付周新继续教育培训费、邮寄费及按上课课时支付周新延时工资。
中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1.中咨公司无需支付周新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251440元;2.中咨公司无需支付周新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通讯补贴18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新承担。中咨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第三项。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7年4月双方发生多次劳动争议纠纷。周新不服从中咨公司的工作调配,中咨公司对周新的工作调配是符合劳动合同的。2014年,中咨公司两次按照劳动合同调周新到项目,但周新拒不服从。根据劳动合同,经过法定程序,2014年3月25日中咨公司与周新解除劳动合同。自此之后,中咨公司与周新没有劳动合同,周新也未在中咨公司任何项目出勤,未向中咨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中咨公司无需支付周新这期间的任何工资和补贴。在2014年3月20日之前,周新就消极怠工,工作表现涣散,也属于待岗,没有正常出勤,一审判决认为周新在岗并支持其索要工资的诉求,这罔顾事实。中咨公司始终遵守劳动法规规范,承担社会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有自主经营权和自主用工的权利,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中咨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
周新、中咨公司辩称: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周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咨公司支付周新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工资38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6250元;2.中咨公司支付周新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共计1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00元;3.中咨公司支付周新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资质补贴差额7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50元;4.中咨公司支付周新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通讯补贴1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0元;5.中咨公司支付周新2015年度司龄补贴差额240元,2016年度司龄补贴差额480元和2017年1月、2017年2月司龄补贴差额120元;6.中咨公司支付周新2011年度至2014年度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培训费346元及邮寄费13元;7.中咨公司支付周新因完成2011年度至2014年度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发生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6069元。
中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咨公司无需支付周新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工资226100元;2.中咨公司无需支付周新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资质补贴差额7000元;3.中咨公司无需支付周新2015年、2016年、2017年1月、2017年2月司龄补贴差额840元;4.周新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新于1997年2月入职中咨公司,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咨公司向周新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20日。
周新曾以要求撤销中咨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为由提起诉讼程序,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04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2014年3月25日,中咨公司作出与周新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周新于2014年3月28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咨公司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咨公司与周新继续履行二○○八年四月一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周新的其他请求。”周新与中咨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作出(2017)京01民终9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中咨公司主张周新不胜任工作且不服从工作安排,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与周新解除劳动合同。但中咨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其公司单位制作或与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出具,无法证明周新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且中咨公司对周新工作安排的调整均为工作地点的调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工作岗位的调整。故中咨公司与周新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新曾以要求中咨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等为由提起诉讼程序,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1550号民事判决书,经查如下:“……中咨公司实行下发薪制,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每月月底发放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认定如下:“……中咨公司的调岗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当、合理的范畴,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中咨公司的调岗安排,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中咨公司承担。……2011年10月27日起周新未能在岗工作系中咨公司的原因所致,故中咨公司应按照周新正常在岗时的工资标准向周新补发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251.18元……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周新自2011年6月起应享有每月300元的资质补贴。中咨公司虽表示2012年1月起已经执行了新的薪酬管理制度,按照该制度的规定,周新每月的资质补贴应为100元,但中咨公司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新的薪酬管理制度已经向周新公示。同时,按照工资条的记载,资质补贴属于周新的工资组成部分,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中咨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咨公司应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周新补发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的资质补贴差额1700元……”。周新与中咨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2011年周新在岗时的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司龄补贴200元、绩效奖2000元、其他工资1000元以及浮动的其他补贴、津贴。2012年基础工资调整为1200元、司龄补贴调整为220元。……”,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新曾以要求确认劳动合同第11条部分无效、第24条无效、中咨公司支付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等为由提起诉讼程序,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现周新虽称其每月的工资中还有现场补贴435元、伙食费补贴652.5元、年底双薪266.67元、年效奖金591.67元、总经理奖金525元,但周新就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周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2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工资,周新主张其按照每月10590.84元的标准主张,构成为:基础工资1200元+其他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效益工资4000元(绩效奖)+司龄补贴260元+资质补贴100元+现场补贴435元+伙食补贴652.5元+“十三薪”平均每月226.67元+年效奖平均每月591.67元+总经理奖金平均每月125元。周新就其主张提举了工资卡(2008、2012、2013、2014年度),载明周新的工资由多项构成,其中岗位工资自2012年5月起每月2000元、司龄补贴自2014年1月起每月260元。中咨公司认可上述工资卡的真实性,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周新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未在项目现场,不享有现场补贴及伙食补贴,此外周新不享有“十三薪”、年效奖、总经理奖金。
针对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周新表示其按照交通补贴每月200元、通讯补贴每月200元的标准主张,中咨公司则表示该段期间周新未为其公司提供劳动,未为其公司发生交通费或通讯费,故不享有上述两项补贴。
针对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资质补贴差额,周新主张资质补贴系对其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的补贴,其自2011年6月起应享有每月300元的资质补贴,但中咨公司后期下调资质补贴为100元,其于第一项请求中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主张资质补贴,故另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主张上述期间资质补贴的差额。
针对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通讯补贴,双方均确认该段期间周新处于待岗状态,中咨公司未向其支付通讯补贴。周新主张其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主张通讯补贴,中咨公司则主张该段期间周新未提供劳动,故无需支付通讯补贴。
针对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司龄补贴差额,双方均确认周新2014年司龄补贴的标准为每月260元,每年递增20元/月。周新主张其于第一项请求中按照每月260元的标准主张司龄补贴,故另按照每年递增每月20元的标准主张上述期间司龄补贴的差额。
针对2011年度至2014年度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培训费及邮寄费、及因此而发生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周新主张2011年起其监理工程师证注册在中咨公司,该证延续注册的前提是注册3年内必须完成继续教育,按照行业惯例及中国建设监理协会文件的规定,中咨公司应为其承担继续教育费用并安排脱产学习,但中咨公司仅统一安排了电力工程专业的继续教育培训且负担培训费用,但未安排机电安装专业的继续教育培训,导致其只能独立通过网络学习进行继续教育,发生的培训费、邮寄费及因学习产生的平日延时加班费应由中咨公司负担。周新就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1.《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发文单位为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内容载明为继续教育的目的、学时、内容、方式、培训单位、监督管理等内容,第六条第二款载明“工程监理企业应督促本单位注册监理工程师按期接受继续教育,有责任为本单位注册监理工程师接受继续教育提供时间和经费保证,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义务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2.汇款凭证及发票,显示周新曾向中国轻工业勘察设计协会汇款346元,周新主张上述费用即培训费;3.快递单,显示周新收到中国轻工业勘察设计协会寄送的发票,收方付费13元;4.《延续注册继续教育证明》,显示周新己参加延续注册继续教育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单专业24学时学习,经考试合格,特此证明;5.《关于参加注册监理工程师电力工程专业继续教育培训费(北京班)的补充通知》,载明内容为2012年注册监理工程师电力工程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班的通知情况。中咨公司仅认可《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表示其公司已经为周新负担了2011年至2014年度电力工程专业的继续教育费用,无需再为周新负担其自行参加另一专业的费用。另查,双方均确认注册监理工程师证可注册一个专业,也可注册两个专业。
周新以要求中咨公司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交通、通讯补贴及25%经济补偿金、资质补贴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通讯补贴及25%经济补偿金、司龄补贴差额、教育培训费、邮寄费、延时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523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中咨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新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期间工资合计二十二万六千一百元;二、中咨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新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期间资质补贴差额七千元;三、中咨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新二○一五年、二○一六年、二○一七年一月、二○一七年二月司龄补贴差额合计八百四十元;四、驳回周新的其他仲裁请求。周新与中咨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周新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为:(2017)京01民终95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中咨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周新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缺乏实体依据,并判决撤销上述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周新未提供劳动的原因系中咨公司先后违法安排待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故应向周新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
周新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本案中周新分项主张的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工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资质补贴差额、司龄补贴差额,经查得知上述项目均属于工资范畴,因隶属于同一期间,故法院合并为“工资”项下统一处理。至于工资标准,法院结合生效判决、中咨公司工资单及双方均确认的事实据以认定,经核算,中咨公司应向周新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51440元。周新主张高于该标准的部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周新主张拖欠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通讯补贴,生效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7日起周新未能在岗工作系中咨公司的原因所致,中咨公司应按照周新正常在岗时的工资标准向周新补发工资,故中咨公司应向周新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通讯补贴1800元。
针对证书继续教育培训相关一节。周新主张中咨公司为其负担2011年度至2014年度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机电安装专业)的继续教育培训费及邮寄费缺乏法律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双方间就第二专业的继续教育培训达成相关约定,故对周新要求中咨公司支付上述培训费、邮寄费及平日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新支付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期间工资251440元;二、中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新支付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期间通讯补贴1800元;三、驳回周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周新与中咨公司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近几年已有多次诉讼,存在多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判定撤销中咨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周新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周新未提供劳动的原因系中咨公司先后违法安排待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故应向周新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中咨公司以其公司与周新没有劳动合同,周新未向中咨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为由,不同意向周新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和补贴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新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定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有误,认为效益工资数额算少了,年终奖励、伙食补贴、现场补贴没有计算在内。因之前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周新在岗时的效益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现周新诉求超出此标准的部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新所主张的上述年终奖励、伙食补贴、现场补贴应计入工资基数的诉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均未能予以支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对中咨公司应向周新支付的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工资数额适当,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周新此项诉求要求过高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新主张中咨公司向其支付拖欠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7日起周新未能在岗工作系中咨公司的原因所致,故中咨公司应按照周新正常在岗时的工资标准向周新补发工资,故中咨公司应向周新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通讯补贴1800元。现中咨公司不同意向周新支付此项补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新上诉要求中咨公司应为其负担2011年度至2014年度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机电安装专业)的继续教育培训费、邮寄费,以及因参加培训造成的平日延时加班费的请求,因周新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周新的上述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周新、中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周新负担五元(已交纳),由中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瑞
审判员 朱 华
审判员 王丽蕊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