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罗明生与武汉晨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罗明生与武汉晨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96民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明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晨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家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承才,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民生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晨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民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晨扬公司赔偿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罗民主补缴社会保险,如不能补缴,则赔偿相应的款项。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该条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使用的是“并”字,属于双重责任条款而非选择性条款;2、一审认定罗明生要求赔偿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系错误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从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不是从未签劳动合同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3、罗明生请求赔偿社会保险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判决。
  晨扬公司答辩称: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一是已过诉讼时效;二是未签书面合同已转为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社会保险问题。罗民主从供销社退休,应由供销社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况且晨扬公司已将办理社会保险的费用每月发放给了罗明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罗民主与晨扬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晨阳公司向罗明生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26元;一次性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双倍补偿工资28719元;一次性支付2017年1月至7月的年终奖金1050元;一次性支付2013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职工社会保险金补偿款17360元、医疗保险13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明生于2013年9月1日通过公开应聘方式,进入晨扬公司食堂工作。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连续在晨扬公司员工食堂工作,晨阳公司财务部门每月定期发放薪酬至罗明生工资卡内,并为罗明生提供职工宿舍居住,对罗明生实行集中管理。罗明生于2017年7月从晨阳公司离职。
  另查明:罗明生于2017年1月从仙桃市西流河供销社退休,次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晨扬公司是否应向罗明生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26元;二、晨扬公司是否应向罗明生一次性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双倍补偿工资28719元;三、晨扬公司是否应向罗明生一次性支付2013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偿款17360元、医疗保险1388元;四、晨扬公司是否应支付罗明生的奖金。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晨扬公司是否应向罗明生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26元的问题。罗明生于2013年9月入职晨扬公司,岗位为厨师。2017年7月,罗民主离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罗明生于2017年1月在仙桃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退休,并从2017年2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罗明生从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开始,其与晨扬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故罗明生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晨扬公司是否应向罗明生一次性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双倍补偿工资28719元的问题。罗明生于2013年9月入职晨扬公司,在入职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未续签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视为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支付二倍工资义务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此时用人单位不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罗明生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
  晨扬公司是否应向罗明生一次性支付2013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偿款17360元、医疗保险1388元的问题。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系社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该诉请不作评述。
  晨阳公司是否应支付罗明生奖金的问题。晨扬公司是否支付罗明生2017年1月至7月的奖金,奖金系用人单位的自主权益,其根据自身的效益来确定,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在此不作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明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罗明生负担。
  二审期间,罗明生提供证据《仙桃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明》一份,以证明罗明生系该社临时工,不属该社办理养老保险的对象。
  晨阳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办理保险要以保险单为依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罗明生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罗明生进入晨扬公司,双方约定其月工资为22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罗明生放弃第二项上诉请求,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晨扬公司应否支付罗明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条文的正确理解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不仅要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还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晨扬公司抗辩称罗明生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属于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自2017年7月31日罗明生与晨扬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开始起算仲裁时效。罗明生于2017年8月30日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为一年,故未超过仲裁时效。晨扬公司依法应支付罗明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罗明生的月工资为2200元,晨扬公司应支付2200×11=24200元。
  综上,罗明生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晨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罗明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
  三、驳回罗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罗明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明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