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潍坊美丽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潍坊美丽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芳,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美丽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乔宗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庆,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臣,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负责人:高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芳,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美丽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华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安青岛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鸿安公司及鸿安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美丽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安货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美丽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美丽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法院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判非所请,违反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在一审中,美丽华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依据提单向原告返还货物,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58384美元”,即诉请判令鸿安公司返还货物。在一审期间,美丽华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不变。涉案提单所载装港为中国青岛,故美丽华公司的上述诉请实为请求判令鸿安公司在青岛港向其返还涉案货物。虽然美丽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鸿安公司可以在目的港交还涉案货物并会亲自在目的港接收货物,但美丽华公司始终坚持的诉请是返还涉案货物。而涉案货物已由作为承运人的鸿安公司依约运抵目的港,鸿安公司作为承运人只负有在目的港依目的港法律凭提单正本将涉案货物交付有权提取涉案货物的人的交货义务,并无返还涉案货物的还货义务。一审判决未能区分交付货物的义务与返还货物的义务的区别,在美丽华公司坚持其诉请为返还货物的情况下,判决第一项交付提单号为QDEXXXXXX5AA的提单项下全部货物,即判令鸿安公司在涉案提单所载目的港向涉案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的美丽华公司交付涉案货物。一审判决与美丽华公司诉请的返还货物并非同一事项,已超出了美丽华公司的诉请范围。二、鸿安公司并无向美丽华公司返还涉案货物的义务,更无先履行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依《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有关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和《海商法》第四章第五节的相关规定,作为涉案提单下承运人的鸿安公司仅负有将涉案货物运往目的港并在目的港将涉案货物交付交付有权提取涉案货物的人的交货义务,并无还货义务。在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应由有权提取涉案货物的人先凭涉案提单正本依目的港法律在目的港办理提货,也就是说,鸿安公司履行交付涉案货物义务的前置/前提条件是有权提取涉案货物的人已凭正本提单在目的港要求提货;鸿安公司作为承运人不存在任何返还货物的义务/责任。在有权提取涉案货物的人先凭涉案提单正本依目的港法律在目的港主张提货后,如作为承运人的鸿安公司在目的港不交付涉案货物的,有权提取涉案货物的人才可寻求司法救济,强制鸿安公司交付涉案货物;或者,当交付的涉案货物出现货损(比如货物灭失、损害或无法交付货物等)的,有权提取涉案货物的人才可寻求司法救济,向鸿安公司索赔该货损。鸿安公司在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运合同下的货物运输义务和通知提货义务已履行完毕,在无人凭涉案提单正本在目的港主张提货以履行提货义务的情况下,不存在鸿安公司先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形,更不存在鸿安公司应将涉案货物返还美丽华公司的义务。三、一审判决存在逻辑错误。鸿安公司曾要求美丽华公司告知含涉案货物在内的剩余5票货物的处理方案,但美丽华公司未回复,仅告知鸿安公司其已启动诉讼程序。美丽华公司从未向鸿安公司主张过在目的港提取涉案货物,鸿安公司更从未拒绝向美丽华公司在目的港交付涉案货物,而是积极要求美丽华公司尽快安排在目的港提取涉案货物。一审法院未审理美丽华公司是否有权提货及是否主张过提货就直接判令鸿安公司在二十日内向出示提单正本的美丽华公司在目的港交付涉案货物,此判决逻辑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且错误剥夺了鸿安公司依法享有并已在行使的对涉案货物的留置权瑕疵。一审法院判决鸿安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出示全套正本提单的美丽华公司在目的港交付涉案货物;但该判决的可执行性存在重大瑕疵,且错误剥夺了鸿安公司依法享有并已在行使中的对涉案货物的留置权。五、一审民事判决对鸿安公司在提交的抗辩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予认可抗辩内容错误。抗辩证据13所含电子邮件明确显示邮件往来方就是鸿安公司及其目的港放货代理人。鸿安公司的目的港放货代理人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清楚且明确记载在涉案提单的右上方处,美丽华公司完全清楚抗辩证据13所含电子邮件往来的一方就是鸿安公司的目的港放货代理人。从抗辩证据13所含电子邮件内容上下全文结合看,就是关于涉案货物的相关信息。因此,抗辩证据13与涉案争议有明确和清楚的关联性。
  美丽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公正正确。一、被鸿安公司在一审民事诉状中将本案诉讼请求表述为“判令被告依据提单向原告返还货物,如不能返还则向被鸿安公司赔偿货款损失美金58384美元(折合人民币370896元,汇率按1:6.3527),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在一审庭审多次明确鸿安公司可以在目的港向被鸿安公司交还货物,被鸿安公司会亲自在目的港接收货物。鸿安公司置被鸿安公司真实意思于不顾,在其民事上诉状中故意曲解为“美丽华公司的上述诉请实为请求判令鸿安公司在青岛港向其返还涉案货物”。但事实上,被鸿安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时起,从未要求鸿安公司将货物运回青岛港向被鸿安公司返还,反而是多次明确要求鸿安公司依据提单返还货物。一审法院根据被鸿安公司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鸿安公司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出示全套正本提单的潍坊美丽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费利克斯托依法交付提单号为QDEXXXXXX5AA的提单项下全部货物”是非常公正和正确的。被鸿安公司作为向鸿安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在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要求鸿安公司不将货物交给提单记载的收货人,而是向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即被鸿安公司本人交付货物的时候,此“一来一回”“一交一还”的交接过程,难倒不是货物的“交付”和“返还”又会是什么?被鸿安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将鸿安公司依据提单向被鸿安公司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行为定义为“返还”,即是将被鸿安公司向其交付货物,和其向被鸿安公司返还交付货物的行为的概括,并无歧义,并且被鸿安公司也未要求其将货物运回青岛港再交付货物。因此,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公正正确的将被鸿安公司诉讼请求,考虑到案件判决内容在执行程序的明确指引性,将“返还”进一步阐明为“交付”,是非常正确且具有明确执行内容的。二、鸿安公司已实施无单放货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被鸿安公司在起诉时,涉案集装箱已经重新投入流转,且被鸿安公司仍持有正本提单,被鸿安公司已经完成了无单放货的初步举证。鸿安公司仅泛泛主张该货物仍在卸货港,提取货物应联系其代理,但被鸿安公司与其代理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提单正面记载鸿安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CYTOCY”,即集装箱堆场到堆场,在货物未拆箱未交付的情况下,鸿安公司始终对货物完整和安全负有义务。被鸿安公司多次要求鸿安公司提供货物现状照片录像证明货物实际存在,但其拒不提供也未能详细说明货物状况,庭审时陈述“对目前货物是否拆箱并不清楚,对货物目前在集装箱中存放还是在仓库中中存放亦不清楚”,表明其已对涉案货物失去控制。被鸿安公司认为依照《海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有权认为货物已经灭失,鸿安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向被鸿安公司承担赔偿货款损失的义务。三、鸿安公司对被鸿安公司货物不享有留置权。鸿安公司在其《民事上诉状》中,主张对被鸿安公司货物享有留置权,根据留置权的法律定义及行使条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但鸿安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未就其享有的“留置权”提起反诉,其主张的堆存费、仓储费等均没有被鸿安公司的确认,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计算依据。被鸿安公司认为,行使留置权必须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条件,在双方未就目的港“费用”数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即便鸿安公司将涉案货物送入目的港代理仓库,但在鸿安公司已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的情况下,其依法不享有留置权。
  鸿安青岛分公司陈述意见,同鸿安公司上诉状。
  美丽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安公司依据提单向美丽华公司返还货物,如不能返还则向美丽华公司赔偿货款损失58384美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鸿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鸿安公司与鸿安青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8日,美丽华公司将装载于编号MAEU6846755、MSKU3326594、MSKU4201884、PONU414520等4个集装箱内的160件包装箱(CARTONBOX)交由鸿安公司出运。货物装船后,鸿安青岛分公司代表鸿安公司向美丽华公司签发了提单号为QDEXXXXXX5AA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美丽华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船名航次为EVELYNMAERSKV.542W、装货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卸货港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费利克斯托,货物装船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货物毛重78000千克,提单还载明CY-CY字样。提单签发后,美丽华公司持有提单,提单未流转过,现美丽华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并在提单背面加盖了自己的印章。
  鸿安公司作为承运人委托MaerskLineA/S(鸿安公司和鸿安青岛分公司无法说明汉语名称)进行货物运输,但不清楚提单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显示的船名航次、集装箱号、货物名称、毛重、目的港信息与提单中相对应的信息记载一致,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美丽华公司。报关单显示上述货物的总价为58384美元,成交方式为FOB,提运单号为9XXXXXX97。美丽华公司述称,涉案货物是FOB指定,美丽华公司没有支付运费和保险费。
  鸿安公司述称已经完成了货物运输,并认为自身负有在卸港交付货物的义务,美丽华公司应前往卸货港提取货物。
  根据美丽华公司提供的集装箱流转信息,涉案集装箱有的已经发生流转,有的信息无法查询到。鸿安公司对目前货物是否拆箱并不清楚,对货物目前在集装箱中存放还是在仓库中存放亦不清楚。
  在庭审过程中,美丽华公司明确,鸿安公司可以在目的港交还货物,美丽华公司会亲自在目的港接收货物。
  鸿安公司述称鸿安青岛分公司并非涉案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承运方,只是鸿安公司的分公司,代表鸿安公司进行涉案货物的联络工作,代鸿安公司签发涉案提单;美丽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鸿安青岛分公司应当与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各方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涉案纠纷的准据法。美丽华公司主张损失的利息自货物装船出运之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该院作为运输始发地的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涉案运输合同的卸货港在境外,本案含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鸿安公司是涉案提单载明的承运人,依照提单的记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涉案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美丽华公司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而且是涉案提单签发以后的第一持有人,由于提单未经过流转,所以,美丽华公司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依照海商法七十八条的规定,有权据以向鸿安公司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包括在目的港要求鸿安公司交付货物的权利。鸿安公司对其负有在卸货港交付货物的义务也是认可的,所以,美丽华公司有权凭正本提单在目的港费利克斯托要求鸿安公司交付提单项下货物。如果鸿安公司不能在该地向美丽华公司依法交付货物,则鸿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金额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中记载的58384美元为准。
  由于货物装船出运之日,并不确定会发生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所以,美丽华公司主张自货物装船出运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合理依据,该院认为,只有美丽华公司在该院确定的提货之日提货不着时,才会产生利息损失,故利息自美丽华公司提货不着之日的次日起算。美丽华公司主张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无法计算利息,故该院对美丽华公司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鸿安青岛分公司作为鸿安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鸿安公司承担,美丽华公司要求鸿安青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鸿安公司应依法履行提单项下承运人的义务,若造成托运人美丽华公司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美丽华公司对鸿安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出示全套正本提单的潍坊美丽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费利克斯托依法交付提单号为QDEXXXXXX5AA的提单项下全部货物;二、如果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交付货物,则应向潍坊美丽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全部货物损失58384美元;三、驳回潍坊美丽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潍坊美丽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3元,由美丽华公司负担3431.5元,鸿安公司负担3431.5元。
  本院二审期间,美丽华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8年4月13日马士基航运网站www.maerskline.com/zh-cn打印的本案提单项下装运本案货物的集装箱动态。证明:装载美丽华公司货物的集装箱现已拆箱流转,证明鸿安公司已经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2、案外英国公司发给美丽华公司的电子邮件和附件。证明:本票提单项下的MAEU6846755、MSKU3326594、MSKU4201884、PONU414520等4个集装箱在2015年12月2日已经被英国运输公司送到了提单记载的通知方的地址。鸿安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对美丽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鸿安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证明的是新的诉讼请求和依据,即无单放货诉讼请求。跟上诉审理的请求事项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一审并未审理此诉讼请求。二审中美丽华公司没有上诉,二审不应当作为证据进行审理和采信。马士基航运网站显示的集装箱动态网页信息与美丽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复印件不一致,美丽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1的原件。从证据内容看,仅仅记载了4个涉案集装箱的动态拆箱信息,不能证明货物被无单放货。证据2电子邮件其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即使可以作为新证据提交的,鸿安公司不认可该份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份证据形成于2017年8月18日,即是在一审期间就已存在,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鸿安公司在本次开庭才第一次听到美丽华公司将其主张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理由变更为鸿安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应承担赔偿责任。美丽华公司的该主张与本案无关,即便有关,该主张已经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电子邮件只是转发来的,不是直接证据,而是由不相关的第三方提供的扫描件不是原件。转发过程中不能保证转发的信息和交货单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所谓交货单是境外证据,但是美丽华公司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该交货单内容不真实。出具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所记载的船名航次等相关信息与涉案提单不对应。无法证明相关签字的有效以及单证的有效。无法证明货物是交付给了提单上的通知方,因为所有的交货单没有通知方的签字,甚至有些交货单上连司机签字都没有。对美丽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美丽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网页打印件而非复印件,马士基公司的网页信息系时时更新数据,不能以后一时刻更新的数据否定前一时刻公布的数据,美丽华公司截取某一时刻的数据只是为了证明涉案集装箱被重新投入使用,没有必要去纠缠于投入了哪一航次的使用,美丽华公司已在一审审理中当庭演示了网页信息的打开方式,其从该网站截取的当前信息可以认定。按照证据1表面记载,涉案集装箱已被重新用于流转,能够证明货物已被掏箱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货物已被无单放货。证据2的来源不明,且未证明收货人收取的就是本案争议货物,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事实不予认定。
  在本案的二审审理期间,美丽华公司在审理中表示,其起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鸿安公司依据提单返还货物本意是鸿安公司在目的港依提单向美丽华公司交付货物,该项内容在本案的一审审理中已经当庭表明,鸿安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认为美丽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是要求鸿安公司在装运港返还货物系曲解了美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鉴于美丽华公司获得的证据,掏箱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不再坚持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即,不再主张鸿安公司向其交付货物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美丽华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放弃了要求鸿安公司依据提单交付货物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再对鸿安公司上诉状中涉及一审判决第一项相关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仅对鸿安公司应否向美丽华公司承担货物赔偿责任进行审理。
  本案所涉提单为指示提单,美丽华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也是正本提单持有人,鸿安公司为承运人。提单记载的交货方式为CY/CY,即整箱方式交货,擅自拆箱行为不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提单项下的货物在到港后已被拆箱,且集装箱已被用于流转装载其他货物,提单项下货物不能交付的初步证明已经成立,举证责任因此发生转移,承运人鸿安公司有义务证明货物仍处于其持续控制之下,且对鸿安公司而言,证明其仍然控制货物的举证义务是轻而易举的,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鸿安公司未能证明其仍然控制货物,可以认定鸿安公司已无法按照约定向正本提单持有人美丽华公司交付货物,因此,鸿安公司应当赔偿因其不能交付货物给美丽华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鸿安公司向美丽华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8384美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但鉴于美丽华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鲁7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2016)鲁7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2016)鲁7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潍坊美丽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8384美元。
  如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63元,由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431.5元,潍坊美丽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4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63元,由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恩全
审判员  赵 童
审判员  冯玉菡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