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1 0:00:00

耿翌超诉陈静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1,男,200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耿某2,男,系耿某1之父,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民办新世纪中学,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245弄16号。

法定代表人:侯艳莲,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全功,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静、上海民办新世纪中学(以下称新世纪中学)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19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耿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对名誉侵权的事实认定不清。未认定被上诉人陈静涉嫌虚构并夸大宣传上诉人在俞某事件中的过错情节,使其儿子夏某逃避应有的惩罚;未认定被上诉人陈静通过伪造部分家长签名的方式,炮制“联名信二”并大肆宣传,还传播到上诉人居住的社区,远非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散布范围。被上诉人陈静的行为严重降低了上诉人的社会评价,涉嫌侵犯上诉人隐私,其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对人身自由侵权的事实认定不清。未认定被上诉人新世纪中学仅依据“联名信一”即对上诉人作出口头严重警告,依据“联名信二”即作出未经教育局批复和上诉人家长同意的处理意见,通过强制手段剥夺上诉人的正常就学权利;未认定被上诉人新世纪中学保安限制上诉人正常就学、提交作业甚至喝水、上厕所的权利。被上诉人新世纪中学利用两份联名信转移校内矛盾,逃避应有的管理职责,对上诉人名誉受损扩大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利用保安人员限制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具有明显违法情节。2017年5月3日至5月8日,被上诉人新世纪中学还拒绝上诉人入校,造成上诉人处于失学状态。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陈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耿某1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静并未虚构和夸大事实,亦未伪造家长签名,联名信的内容均属实,且被上诉人陈静只是向学校和相关部门提交联名信反映情况,并未到上诉人的小区宣传,不构成名誉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世纪中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耿某1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静在联名信中反映的内容基本属实,且未向社会上散布,该联名信是家长自愿签署的,与学校无关。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并未受到侵犯,学校亦未拒绝上诉人入学,2017年5月3日至5月8日上诉人系在家自学,由老师安排作业辅助学习,此是学校与上诉人家长共同商议后决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静在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内,以书面方式张贴致歉公告,公开向耿某1赔礼道歉,为耿某1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确认新世纪中学限制耿某1人身自由,判令新世纪中学在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内,以书面方式张贴致歉公告,公开向耿某1赔礼道歉,为耿某1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陈静、新世纪中学赔偿耿某1精神损失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4、判令陈静、新世纪中学向耿某1支付因不能正常参加课堂学习导致的学业损失计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某1与夏某、占某原系新世纪中学的学生。2016年5月5日,新世纪中学给予耿某1严重警告处分。2017年4月,耿某1、夏某、占某等人在教室内对女同学俞某实施了摸胸等猥亵行为。事后,俞某家长向新世纪中学反映上述情况。2017年5月6日,俞某在其法定代理人的陪同下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报警。

2016年5月4日,陈静起草了“致新世纪中学校领导”的联名信,并有班级家长签名,该信交给新世纪中学。2017年4月,陈静起草了“致长宁区教育局”的联名信,并有班级家长签名,该信交给上海市长宁区教育局、上海市长宁区信访办、上海市教委、新世纪中学。

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新世纪中学为防止耿某1与其他人员发生纠纷,为耿某1专门设置教室进行授课,上下课时间与其他同学错开,在校期间安排有两名保安看护,耿某1可以正常出入校园。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耿某1认为陈静起草的联名信不属实,侵犯其名誉权。新世纪中学没有制止陈静的行为,还在学校中限制耿某1的人身自由。陈静表示其联名信只是正常的投诉方式,并没有歪曲事实和侵犯耿某1的名誉权。新世纪中学表示事先不知道联名信事宜,但联名信内容属实,耿某1在校期间人身没有受到限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耿某1称陈静所起草的联名信虚构内容,侵犯其名誉,新世纪中学未予以制止,也有过错。然根据(2017)沪0105民初11737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271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耿某1与其他同学共同参与校园欺凌事件;耿某1的检讨和学校的处分决定可以反映,耿某1在学校期间确有不当行为,陈静所述基本属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有权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陈静的联名信仅是交给相关部门和学校,没有对外散布,不会导致耿某1社会评价的降低,故陈静的行为并无违法性。陈静在家长群里发表了有关耿某1诉讼的情况,群里有个别家长用语带有明显个人感情色彩,确有不当之处,但尚未达到污辱、诽谤之程度,仅属于一般性过激言辞。综上所述,陈静并不存在侵犯耿某1名誉权的过错及侵权行为,亦未产生导致耿某1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故耿某1要求陈静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耿某1要求新世纪中学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亦无法支持。

耿某1主张新世纪中学在其进入学校后,安排专门“教室”,派两名保安跟随,限制了其人身自由。有关“教室”问题,新世纪中学有权就教学进行内部安排,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保安问题,鉴于耿某1与其他同学发生校园欺凌事件,学校为避免纠纷,上下课让耿某1与其他同学暂时错开,但耿某1在学校内可以正常上下课,去操场进行体育锻炼,放学后可以自行离开,学校加强管理的行为并无不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非法对他人的身体实施强制,并足以使其行动自由受到限制的行为。本案中,新世纪中学并未对耿某1的身体实施强制,不构成对耿某1人身自由的限制。综上,对耿某1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耿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耿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静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耿某1的名誉侵权,新世纪中学对此是否具有过错;二、新世纪中学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耿某1人身自由的侵犯。关于争议焦点一,陈静针对耿某1在学校内的不当行为,起草联名信,由诸多学生家长签字后提交给学校及相关教育部门,反映情况并提出投诉意见,联名信中所述内容基本属实,其行为属于正当的情况反映。耿某1认为陈静虚构并夸大宣传了其过错,此与事实不符,认为陈静伪造部分家长签名亦缺乏证据证明,且联名信系提交给学校及教育相关部门,并未在社会上散布,不存在导致耿某1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其上诉认为陈静构成对其名誉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陈静起草并提交联名信的行为与新世纪中学无关,耿某1认为新世纪中学应对此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新世纪中学鉴于耿某1对其他同学的校园欺凌行为,为避免纠纷再次发生,将其与其他同学上下课暂时错开,并让保安跟随,此属于学校加强管理的行为,耿某1在校期间行动自由,学校并未对其身体采取强制,不构成对其人身自由的侵犯。

综上所述,上诉人耿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耿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王奕

审判员许洁

二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