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杨西、广州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多聚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杨西、广州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多聚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6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多聚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焦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西、广州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州聚多公司)、多聚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多聚北京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广州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杨西支付2016年3月工资差额6318.54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广州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杨西支付克扣工资1100元;三、多聚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上述广州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杨西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杨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多聚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判后,杨西与广州聚多公司、多聚北京公司均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决:1、广州聚多公司、多聚北京公司向杨西连带支付加班费190862.69元;2、广州聚多公司、多聚北京公司向杨西连带支付2016年3月工资7969.94元;3、广州聚多公司、多聚北京公司向杨西连带返还罚款1100元;4、诉讼费用由广州聚多公司和多聚北京公司负担。同时答辩称不同意广州聚多公司、多聚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广州聚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杨西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答辩称不同意杨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多聚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杨西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答辩称不同意杨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二审中,广州聚多公司和多聚北京公司要求提交该两家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广州聚多公司和多聚北京公司的股东运营及管理都是独立的,不存在混同。
  杨西不同意该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工商登记发生过变更,建议法庭维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的依据,要求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采用该两家公司二审提交的变更登记的事实来改判。
  根据前述证据显示焦一同时在两公司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加班工资、2016年3月工资差额、克扣工资1100元和连带责任承担的问题。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广州聚多公司实行每周固定6天工作制且每月劳动报酬固定的双固定用工模式,每月固定劳动报酬中包括了超出法定每周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部分,经核算该工资标准(2015年6月前为13000元/月,2015年7月后为15000元/月)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杨西请求广州聚多公司另行支付周六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该项支付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需要办理审批确认手续,杨西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延时加班及加班时数,况且杨西也承认公司考勤较宽松,工作时间较灵活,中间包括休息、吃饭、外出或者自行安排个人事务等时间。原审法院采信广州聚多公司主张认定约定工资已包含全部工作时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因此,杨西要求广州聚多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依据亦不充分。原审驳回其加班工资的支付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2016年3月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杨西请求广州聚多公司支付2016年3月工资差额与其申请仲裁时追讨工资是基于同一劳动关系产生,该请求与仲裁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广州聚多公司提出该项请求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的程序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广州聚多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没有杨西签名确认,且打卡记录显示的工作日期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六天相矛盾,故该公司以杨西严重缺勤为由,主张已足额支付2016年3月工资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按双方约定的包括周六加班工资在内的双固定月工资标准核算,判决广州聚多公司向杨西支付尚欠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杨西要求调整原审判决支付金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克扣工资11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就该项处理已经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广州聚多公司与杨西存在劳动关系,而多聚北京公司存在为杨西发放工资和交纳社保的行为,且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为同一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广州聚多公司和多聚北京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判令多聚北京公司对广州聚多公司在本案中对杨西所负工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多聚北京公司拒绝承担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杨西、广州聚多公司和多聚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各自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和处理意见,即对杨西、广州聚多公司和多聚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多聚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韵怡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淑婷
杨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