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9 0:00:00

王锦玲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王锦玲,女,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汽车运输七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王锦玲申请认定财产无主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锦玲称:王志玉,男,193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生前为天津市全明电器厂退休工人,2015年5月22日死亡,生前住天津市××街顾安里11门402号。王志玉没有结婚,王志玉无配偶和子女,王志玉父亲在新中国成立前已死亡,王志玉母亲芮某于80年代死亡。王志玉父母有3个子女即长子王志玉、次子王某、女儿王某1,王某于2004年死亡,王某1于80年代死亡。王锦玲父亲王某是王志玉的弟弟。王某有3个子女即王锦玲、王某2、王某3。王锦玲对王志玉生前尽了扶养照顾义务,丧葬也是由王锦玲进行操办,丧葬费由王锦玲花费,王锦玲的弟弟王某3、妹妹王某2出具证明,明确丧葬费用是王锦玲承担的和王锦玲照顾了王志玉。王志玉邻居回某、王某4出具证明,明确王锦玲对王志玉进行了照顾。王志玉既无法定继承人,也无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从无主财产中分给申请人王锦玲适当的遗产。王志玉遗留的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的账号为60×××78的银行存款33374.77元及其利息为无主财产。现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认定王志玉遗留的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的账号为60×××78的银行存款33374.77元及其利息为无主财产,归申请人王锦玲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锦玲系王志玉的侄女,王志玉于2015年5月22日死亡,王志玉生前未结婚,未留遗嘱,王志玉父亲在新中国成立前已死亡,王志玉母亲芮某于80年代死亡。王志玉父母有3个子女即长子王志玉、次子王某、女儿王某1,王某于2004年死亡,王某1于80年代死亡。申请人王锦玲父亲王某是王志玉的弟弟。王某有3个子女即王锦玲、王某2、王某3。王锦玲对王志玉生前尽了扶养照顾义务,丧葬是由王锦玲进行操办,丧葬费由王锦玲花费,王锦玲的弟弟王某3、妹妹王某2出具证明,明确丧葬费用是王锦玲承担的和王锦玲照顾了王志玉。王志玉邻居回某、王某4出具证明,明确王锦玲对王志玉经常进行照顾。王志玉既无法定继承人,也无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从无主财产中分给申请人王锦玲适当的遗产。王志玉死亡后遗留有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的账号为60×××78的银行存款33374.77元及其利息(经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到银行查询,查明王志玉名下账号为60×××78的银行存款余额为33374.77元)。王志玉生前的工作单位天津市全明电器厂在2006年已退出市场,后续事宜托管至天福集团托管中心,该中心和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办事处及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办事处庆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均表示本单位没有为王志玉花费丧葬费,对上述财产归王锦玲所有不持异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认领财产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上述财产无人认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王志玉遗留的财产无人继承又无人认领,属无主财产,应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但申请人王锦玲对王志玉生前尽了扶养义务,王志玉的丧事亦由申请人操办,应当从无主财产中分给申请人适当的遗产。王志玉生前工作单位天津市全明电器厂在2006年已退出市场,后续事宜托管至天福集团托管中心,该中心和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办事处及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办事处庆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均表示本单位没有为王志玉花费丧葬费,对上述财产归王锦玲所有不持异议。故该遗产可归申请人王锦玲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志玉遗留的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直属支行的账号为60×××78的银行存款33374.77元及利息为无主财产,归申请人王锦玲所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常春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