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0 0:00:00

广州市传送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滕信兄弟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传送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苏淳哲。

委托代理人:莫庭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鹏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滕信兄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文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秋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传送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送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滕信兄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信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腾信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粤0104民初110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腾信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粤01民辖终3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传送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庭胤、程鹏宇,被告腾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婷、郑秋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传送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被告腾信公司向其返还第一期开发款102000元;3.被告腾信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68000元;4.被告腾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在广州越秀区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研发“传送门电子商务平台”,并由被告提供该平台软件的安装、调试、培训、维护以及其它为平台正常安装和运行软件提供必要的服务。同时,双方亦对指明商务平台的技术要求的《平台系统功能清单》及《个性化需求清单》进行了签署确认。合同签署后,第一阶段的履行期期满时(2015年8月15日),被告未能如期完成该阶段的开发工作,导致项目严重逾期。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并在2015年9月25日发函告知被告将第一阶段的开发截止日期延后至2015年10月5日。在该时间点到达后,被告必须保证项目能进入验收流程并且达到基本要求。但被告接收签署函件后,仍怠于履行协议,也未主动联系原告,导致前期开发的半成品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于商务平台的开发事宜,双方已经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作出了详尽规定,双方应如约履行。但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以及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依法要求判令解除双方《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第一阶段开发款项10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8000元。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9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腾信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涉案合同的全部义务。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涉案合同,并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完成系统基础功能配置,因此传送门公司才在2015年8月25日将微信及官网问题汇总的电子文档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腾信公司。2015年9月15日前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完成系统个性化开发以及完成上线和验收,传送门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至24日对平台进行检验。传送门公司归纳了27项问题,经检验腾信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仍有些许不足,有6项细微的技术问题腾信公司当即修正完成,剩余1项需要传送门公司提供相关页面,但传送门公司未提交,才导致腾信公司没有及时处理。21项问题中5项为传送门公司新增需求,6项为版面效果设计而非技术开发的体验问题。自9月16日起,双方就系统的技术修整、版面效果、新增素材进行邮件往来,因传送门公司不断向腾信公司提供修改版面效果的素材,双方于2015年9月26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即下午4点39分的邮件《时间进度安排》确定2015年10月21日为涉案合同履行的最后时间节点。自2015年10月开始,传送门公司每天对腾信公司的工作进度进行跟进,期间对腾信公司的工作情况均有反馈意见。2015年10月13日后,传送门公司再没有提出任何修改意见,也即自此腾信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合同的全部义务。2015年11月11日传送门公司向腾信公司发送了一份邮件《友好协商决议通知――传送门电子商务》。在该证据中,传送门公司要求腾信公司交换的工作内容有:1.提供当时已经上线都源代码以及数据库脚本;2.对提交的代码进行培训讲解;3.对提交的代码的文档说明;4.源代码来源授权以及授权原始版本;5.产品功能说明书、用户手册以及产品运维手册;6.所有使用的涉及安全或商业范畴的账户、密钥、密码。除第5项外,其余都是无理要求。因传送门公司违约,该公司不同意传送门公司在庭审中增加要求其承担公证费的诉讼请求。综上,腾信公司在2015年10月13日已经全面履行涉案合同,履行时间早于双方约定。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传送门公司向其支付第二期、第三期项目费用共计238000元;2.传送门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4000元;3.传送门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传送门公司委托腾信公司研发“传送门电子商务平台”,并提供该平台的软件安装、调试、培训、维护以及其它为平台正常安装和运行软件提供必要的服务,合同总金额为340000元,分三期支付。腾信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的全部义务,而传送门公司享有腾信公司的所有技术成果却拒绝支付第二、三期合同款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约定,传送门公司除应向腾信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外,还应支付不超过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

原告传送门公司对被告腾信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本案是被告腾信公司的违约行为引发的,该公司不应向腾信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公司向腾信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后,腾信公司并没有如期完成技术开发合同,至今也没有交付合格的软件,因此,不需要支付第二、三期项目费用。

原告传送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技术开发合同》及《个性化需求清单》,拟证明传送门公司委托腾信公司就其需求研发“传送门电子商务平台”。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发票,拟证明传送门公司已向腾信公司支付第一期合同款项102000元,腾信公司收款后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3.邮件寄递事宜申明、EMS邮寄单及《函件》,拟证明传送门公司在2015年9月26日向腾信公司邮件函件,告知腾信公司项目开发已经逾期且腾信公司未如约解决相关问题,并将2015年10月5日作为腾信公司向传送门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最后时间。

4.《函件》、EMA邮寄单及妥投证明,拟证明原告传送门公司就被告腾信公司未能在2015年10月5日完成工作任务向被告发送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函件。

5.电子邮件打印件,拟证明被告腾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商务平台的开发。

6.EMS邮寄单、《追款函》及电子邮件打印件,拟证明腾信公司未能在指定时间完成开发任务,原告在2016年2月26日向腾信公司发送追款函及邮件,要求腾信公司退还已支付的第一期项目款项102000元。

7.工作计划、电子邮件打印件,拟证明腾信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商务平台开发。

8.《公证书》三份,拟证明双方的沟通邮件,原告传送门公司向被告腾信公司发送函件、要求腾信公司对传送门公司要求的回复、腾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商务平台的开发。

9.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传送门公司为维权支付的费用。

被告腾信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内容,传送门公司委托腾信公司研发“传送门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技术支持而非版面设计,个性化需求清单里没有关于“澳洲发现-澳洲留学、旅游、置地、许愿池、投票系统等”的内容。2.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付款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时间。3.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4.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5.对证据5传送门公司发出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6.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7.对证据7中的“工作计划”:腾信公司向传送门公司发过工作计划,传送门公司对工作计划也是确认的。对工作计划除“结果排查”那列内容以外的内容的三性均予以认可;“结果排查”为原告自行添加。对第一行“未按照计划与备注,实际由甲方自行备案”,不认可该项内容,购买域名及备案的义务方为原告,被告无此义务,也未承诺代替原告履行该项义务;认可第二行“甲方于2015年7月8日提交”的内容;认可第四行“由于支付接口需要平台有实际商品以及demo上线才能申请,固延后处理”的内容;不认可第五行“在会议沟通中”等内容,被告未确认由自己提供第三方支付;认可第六行“甲方于2015年8月8日邮件方式提交”的内容;不认可第八行“无此需求”的内容;无法确认第十行“甲方于2015年6月15日已经完成,可以通过阿里云注册时间确认”的内容;不认可第十一行“甲方于2015年8月8日邮件方式提交”的内容;不认可第十二、十三、十四行“乙方尚未请求甲方提交”的内容。8.证据8三份公证书:对第一份《公证书》(编号:2016粤广广州第112369号):关于《项目工作计划》邮件的三性认可;关于《项目检收咨询》邮件的三性认可;关于《麻烦紧密跟进传送门电商平台项目状况》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关于9月2日《回复:转发:Re:转发:微信和管网的问题汇总》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关于2015年8月25日《转发:微信和管网的问题汇总》对邮件真实性认可;关于2015年9月26日《时间进度安排》的该邮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关于2015年10月9日《回复:时间进度安排-reviewby传送门电子商务》邮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关于2016年2月19日《解除合同通知函-传送门电子商务》邮件真实性认可,但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关于2015年11月11日《友好协商决议通知―传送门电子商务》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二份《公证书》(编号:2016粤广广州第112379号):关于《追讨退还我公司已付款102000元的款项―传送门电子商务》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第三份《公证书》(编号:2016粤广广州第112373号):关于《回复:9.21号平台问题验收情况》质证意见同证据7的质证意见。9.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滕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及反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电子邮件):1.短信平台接口文件(2015年7月21日12:38);2.回复:转发:RE:转发:微信和管网的问题汇总;3.回复:转发:RE:微信和管网的问题汇总;4.关于“澳洲留学、旅游、置地”三大板块的设计意见以及素材;5.关于传送门电商平台建设项目验收工作的通知;6.置业部分(二级页面)设计稿;7.消费者自用承诺声明一电商平台版;8.置地界面(一级页面);9.问题17、18修改素材;10、关于问题16、25的修改素材;11回复:回复:项目验收咨询;12、问题24的修改PSD素材;13、问题15修改素材;14、回复:时间进度安排。15、木纹;16、回复:时间进度安排;17、立即许愿图标、投票系统:背景、分享图、主题图、投票系统内容;18、微信端澳洲发现效果图;19.时间进度安排--REVIEWBY传送门电子商务;20、回复:解除合同通知函-传送门电子商务;21、转发:APP修改:转发APP格式修改;22、催款函。

原告传送门公司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滕信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这些证据均是电子邮件,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证据规则,该类证据是需要经过一个公证才能由法院采纳,而被告滕信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没有经过公证,因此,希望法庭不要采纳。对被告滕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具体质证意见:根据被告提供邮件的时间和内容陈述,并不能认为原告存在拖延时间导致其不能完成的情形,双方确认最后的时间节点是在2015年10月5日的前提下,针对原告对其技术开发问题以及其他问题的一个修改。在邮件当中,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修改意见。既然被告接受了修改,且愿意进行一个更改,也是必须更改的一个项目,被告称原告要求新增项目或额外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53页的内容,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交任何测试报告或类似文件,最后也没有要求原告进行验收的任何书面文件,因此从所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完成其开发任务,也没有达到验收的要求,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有收到过被告的证据22《催款函》,但对该函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30日,原告传送门公司(甲方)与被告腾信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一、标的技术内容、形式和要求:原告委托被告研发“传送门电子商务平台”,并提供该平台软件的安装、调试、培训、维护以及其他为正常安装和运行软件提供必要的服务,标的技术要求详见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平台系统功能清单》和《个性化需求清单》。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本合同的履行方式为委托开发。三、合同履行计划: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系统基础功能配置以及完成上线(包括首页模块、注册模块、下单购物模块、优惠活动模块、微信模块、分销模块);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系统个性化开发以及完成上线和验收(APP模块);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系统技术维护以及业务二次开发工作。四、报酬及其支付方式:1.软件系统开发合同总金额340000元;2.费用支付:本项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实施,费用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具体安排如下:(1)第一次付款为项目费用总额的30%,即102000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2)第二次付款为项目费用的50%,即170000元,支付时间为软件开发完成、系统上线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3)第三次付款为项目费用的20%,即68000元,支付时间为平台上线运行三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六、合作模式:被告为原告提供三年期的二次开发服务,其开发费用根据实时市场价格的70%折扣计算以及工作量而定。七、双方责任:传送门公司责任:负责项目涉及的单位或部门协调、实施方案确认;指派项目负责人,授权负责人全权处理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事务;按照合同项目要求按时接受被告所交付的所有标的物,并按时付款;对需原告确认的文件及时予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确认;根据合同规定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项目进行验收等。腾信公司责任:根据合同文件的要求,向传送门公司按时提供合同指定的标的物;完成系统集成要求的安装、调试、培训以及验收合格后的维护服务工作,保证系统正常运转;按合同规定时间及时完工;为保证传送门公司正常使用该系统,腾信公司同意依照本合同技术支持与售后服务相关条款向原告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等。……十、验收的标准和方式:系统投入运行后将由最终客户(原告)组织进行项目验收,验收周期为一个半月。验收标准将根据双方共同确定的《平台系统功能清单》和《个性化需求清单》,且被告需向原告提供测试报告,保证系统正常执行。传送门公司需要安排相关人员按照测试报告抽查或其他测试内容进行检验系统。系统采用周期验收方式验收,并由腾信公司向传送门公司出具《软件安装完成确认单》、《软件编码规则完成确认书》、《培训完成确认单》、《系统实现完成确认单》、软件操作指导书及软件测试报告。十一、文档交付:在本项目进行验收前,需要提交用户使用手册、产品功能清单和系统维护说明书等文档。……十三、违约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如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达不到《平台系统功能清单》中规定的验收要求以及合同约定的时间,腾信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如下:超期30天内,每天按合同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款总额的20%;累计超期30天,传送门公司有权终止执行合同,并要求腾信公司返还传送门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和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4.若传送门公司延迟支付腾信公司费用,腾信公司不承担由此造成工作的停滞、延误等所带来的损失和责任,传送门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式和违约金额如下:超期30天内,每天按合同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款总额的10%;累计超期30天,腾信公司有权终止执行合同,并要求传送门公司赔偿腾信公司的相关损失等。上述合同附件《个性化需求清单》约定了“功能需求”和“需要提供的技术文档”,其中“功能需求”包括首页模块、注册模块、下单购物模块、优惠活动模块、微信模块、分销模块、APP(安卓端+IOS端)(包括社区模块和商城模块)。“需要提供的技术文档”包括产品搜索技术实现细节、服务器可扩展部分、支付资金流转流程、二次开发入门资料和费用问题。各功能模块又包含有多个模块子功能,对各个模块子功能均有各自的功能描述。

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平台开发技术费”的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02000元。

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附件为“传送门电子商务平台项目工作计划”的电子邮件,该工作计划确定了被告应完成的具体工作内容及计划完成时间,其中“基础功能(合同清单)”中的“前台模板、配色、框架”完成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个性化定制(合同清单)中的移动触摸端定制功能”完成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安卓APP、苹果APP”项下的“标准功能”完成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二次定制功能”完成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

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平台接口文件”的电子邮件。

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和官网的问题汇总”的电子邮件。该邮件附件对官网技术问题(包括登录、网页、售后存在的问题)和微信平台问题(包括信息、版面等问题)以及修改要求和建议等进行了汇总。原告对该电子邮件回复称:我有一些补充,主要是针对一些技术细节的。

2015年8月31日,原告回复被告电子邮件,但被告未提交邮件具体内容。

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附件为“消费者自用承诺声明”的电子邮件。

2015年9月2日,被告就“微信和官网的问题汇总”问题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主要内容:关于上次两个表格提到的问题有几点明确:1.微信平台问题:1.1分享过程台复杂,最好能做到点击直接分享,不用再扫一次二维码。能否采用更加简单直接的方式直接分享。技术方面可以使用微信的jsapi处理。答复:如果用jsapi处理,那就只能分享到微信朋友圈,且对微信版本敏感,不同的微信版本。1.21.2.1将“微商城”更改为“传”,其子项目包含“本周推荐”、“澳洲发现”。1.2.2将“会员”更改为“送”。其子项目包含“传送门首页”、“产品分类”、“精品推荐”。1.2.3将“更多”更改为“门”,其子项目包括“会员中心”、“我的二维码”、“关于传送门”、“传送流程”。答复:澳洲发现是链接什么内容我的二维码想显示什么二维码二维码链接了什么内容传送流程是购物流程格式和内容。1.3菜单分类建议文字采用中文-英文模式,且商品更细化一些,且建议以功能以及用途为分类的标准,而说不是以品牌。答复:请提供更详细的分类,没有你们的分类,我们也不好随便编。1.43售后问题建议显示客服具体的在线时间,且投诉与建议版里的内容过于敷衍,建议设置一个专门的留言板,留言后有相关客服专门跟进。直接该称微信或微博沟通比用留言区要好。答复:请决定是微信还是微博,还是留言。

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澳洲留学、旅游、置地三大版块的设计意见以及素材”的电子邮件,但被告未提交该附件的具体内容。

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发送标记附件为“置地界面(一级页面)”“置业部分(二级页面)设计稿”的电子邮件,但被告未提交该附件的具体内容。

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关于传送门电商平台建设项目验收工作通知》称,经过我们前期的努力配合以及沟通,现在项目大体进度已经按照进度进行。今日是9月15日,是我们传送门公司对贵公司负责的电商平台项目验收日期。我们后续的安排如下:1.9月16日开始为期5天进行项目验收工作,包括对照合同功能说明书进行操作与使用;2.针对前期沟通提出的需求以及问题进行检验;3.需要有专门的技术人员现场或者远程能够指导操作,并及时解决测试反馈出现的问题;4.完成验收出具项目验收确认书。另,需要提供的文档:1.产品使用手册;2.平台维护手册;3.产品培训以及培训教材等。

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标记附件为“修改”的电子邮件,但被告未提交该附件的具体内容。

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APP端banner四张图片的修改”的电子邮件,但被告未提交该附件的具体内容。

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标记附件为“版块修改”“问题17、18修改素材”“问题16、25的修改素材”的电子邮件,但被告未提交该附件的具体内容。

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9.21号平台问题检验表”的电子邮件。该附件“平台问题检验表”有对APP、微信和网页等各项内容的检验以及补充问题,有多项内容标注为尚未彻底完成。被告于次日回复该电子邮件称:最新问题跟进。

2015年9月21日晚上10时10分,原告向被告发送“项目验收咨询”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主要内容:据闻我们的电商平台建设项目已经初步完工,建议尽快以正式的书面请求提出验收申请通知,毕竟目前已离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有所延迟。验收申请需要提交相关的验收流程指引以及合同约定需要交付的验收文档、系统等,以便后续我们可以按照所提供的验收流程与验收计划逐步执行与确认,顺利完成合同第二阶段的项目节点。

2015年9月22日晚上22时27分,被告回复原告电子邮件称:关于与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有所延误希望能理解,前期基本功能和前台页面都已开发完,后期根据双方沟通有很多的功能和页面的变动。

2015年9月23日8时9分,被告又回复原告电子邮件称:我们保证双方项目顺利完成的前提,请问验收计划以及流程,还有正式验收的通知在什么时候能否给一个具体的时间节点

2015年9月23日10时2分,被告又回复原告电子邮件称,所有业务及功能标准化的在合同时间内完成。一直以来,在样式调整、业务变更、版块扩展,这些做了大量工作……验收是一个过程,你们可按功能清单全面地进行评估。验收及流程这是你要做的。判断的标准其实也很简单,电商流程是否完整,包括订单、支付、产品等,终端包括PC端、微信、移动终端等。如果从功能上达到上线要求,这就是达到验收合格了……我们希望大家相互理解,尽快推进项目进展。

2015年9月23日12时37分,原告向被告发送标记附件为“问题24的修改PSD素材”“问题15修改素材”的电子邮件,但被告未提交该附件的具体内容。

2016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我公司与派驻我公司的许工程师进行了沟通和确认,部分问题也在逐步完善,但鉴于目前目标计划的工作量太多,只剩下许工一人孤军作战,经与许工交流,一方面担心进度无法确保以及工作量压力太大,另一方面以求更好更有效地完成任务,希望腾信兄弟公司再安排足够的人手过来支持。

2016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总经理吴某某发送“麻烦紧密跟进传送门电商平台项目状况”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主要内容:鉴于目前传送门平台开发项目已严重逾期,双方虽经协商,你方仍然不引起足够重视并不能解决问题,特向你方提出最后通牒,2015年10月5日作为最后时间节点,该项目必须达到可以进入验收流程的基本标准等。

2016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回复电子邮件称,他们将尽最大能力去协助做好,尽快上线。

2015年9月26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函件,该函件主要内容为:原告已按照法律相应条款正式先行使不安抗辩权;由于目前传送门平台开发项目已严重逾期,虽然经双方协商,被告仍不能解决问题,因此,原告特向被告发出最后通知,2015年10月5日作为最后时间节点,该项目达到可以进行验收流程的基本标准,否则将从该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违约条款开始计算赔偿费用等。

2015年9月26日16时39分,被告向原告发送有关“时间进度安排”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主要内容是对“测试整个流程、修正发现的流程问题、完成许愿墙的功能点、完成微信投票活动”等内容的完成时间的安排,其中“测试整个流程”完成时间为9月26日,“修正发现的流程问题”完成时间为9月28日,“完成许愿墙的功能点”完成时间为9月29日,“完成微信投票活动”完成时间为9月30日,“开发分销系统”完成时间为10月1日至10月3日,“测试并修复分销系统问题点”完成时间为10月4日,“上线测试时间”完成时间为10月5日,10月6日和7日“预留两天修复新发现的BUG”,“简单培训”完成时间为10月8日、“合同功能的收尾”完成时间为10月15日、“调整APP功能”完成时间为10月20日、最后一项内容“社区功能”完成时间为10月21日(该项内容注明需求待定)。

2015年9月26日下午5时51分,原告对被告上述邮件于回复电子邮件称:是的,我们按照计划执行,每天review一下进度。

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木纹”的电子邮件,但被告未提交该附件的具体内容。

2015年9月30日凌晨2时59分,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提供微信公众号登录密码账号以及几张素材等,并发送了附件“操作手册”。

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立即许愿图标”的电子邮件,但被告未提交该附件“许愿”的内容。

2015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时间进度安排-reviewby传送门电子商务”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记载:自9月26日邮件发出后至今,腾信兄弟的同事们尚无一封任何关于时间进度汇报以及告知邮件,为了让项目管理顺利进行,我们今日对之前的项目进度安排进行了一些review,小易与许工都在微信回复所有的进度都100%按照计划执行,故我们假定到10月5日前的完成度均是100%,然后我们按照交付或上线的功能进行测试,具体如下:“测试整个流程”完成时间为9月26日,自评完成100%,测试完成100%,备注:简单流程可以;“修正发现的流程问题”完成时间为9月28日,自评完成100%,测试完成50%,备注:还有许多由于自身原因尚未完成以及没有测试出来的问题,以及我们针对整体流程测试出来的问题大概微信端有8个一级问题、4个二级问题、2个三级问题、PC端有16个问题;“完成许愿墙的功能点”完成时间为9月29日,自评完成100%,测试完成100%;“完成微信投票活动”完成时间为9月30日,自评完成100%,测试完成50%,备注:基础功能基本上完成,但样式排列杂乱根本不能够使用;“开发分销系统”完成时间为10月1日至10月3日,自评完成100%,测试完成30%,备注:只提交了后台设置功能尚无法完全测试;“测试并修复分销系统问题点”完成时间为10月4日,自评完成100%、测试完成0%,备注:系统尚未发布上线,无法完成测试,此任务尚未完成;“上线测试时间”完成时间为10月5日,自评完成100%,测试完成0%,备注:没有任何测试报告提供以及测试。希望吴总安排一下贵公司的项目管理以及资源配务,必按时按需完成项目,10月5日的时间节点已经过去,但尚未看到我们想要的一个版本,同时希望下一次发布的功能版本,必须满足:1.贵公司已经安排过测试,不再出现太低级的问题;2.功能全部发布,不要每次都一直在发布中,否则我们不会再进行无谓的用户测试。对于近日测试出现的问题,我们愿意根据问题的优先级紧急重要程度进行最后一次善意的调整,时间计划调整会今日讨论后发出,也希望腾信兄弟能够关注本项目以及愿意为项目成功而做出实际行动。

2015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端澳洲发现效果图”的电子邮件,但被告未提交附件内容。

2015年10月10日,被告回复原告一个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有两个附件:“PC端09”和“微信端09”,其中PC端有图片、问题及修改意见、测试反馈、沟通需求和完成时间节点等内容,显示的完成时间节点均在10月7日及以后;其中微信端有图片、问题及修改意见、腾信兄弟测试结果、沟通需求、完成结果和时间节点等内容,显示的完成时间节点均在10月8日及以后。

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PC端和微信端都已经按照上次的协商修改完,我们内部发现的几个新BUG也已经修复等。

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友好协商决议通知―传说门电子商务”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称,经过双方友好协商,为了能让传送门电子商务平台更好地开展工作,与腾信兄弟达成一致方案,在现有的基础上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相互认可前期作出的努力与贡献,并本着友好解决问题的态度进行双方的交接工作。传送门方需要腾信兄弟交接的工作内容有:1.提供当前已经上线都源代码,包括PC端、微信端、app(安卓、苹果端),以及数据库脚本;2.对提交的代码进行培训讲解;3.对提交的代码的文档说明(代码结构目录说明、代码功能模块说明、数据字典);4.源代码来源授权,以及授权原始版本;5.产品功能说明书、产品手册以及运维手册;6.所有使用的涉及安全或商业范畴的账户、秘钥、密码。

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友好协商决议通知―传说门电子商务”的电子邮件称,腾信公司需要评估所有的工作清单,交付标的物情况、当前系统情况,待整理后,评估再答复。

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传送门电子商务”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主要内容为:传送门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11时40分发出一封友好协商决议通知的邮件给腾信公司,但迟迟没有得到腾信公司的回复以及交付的资料,也未主动与传送门公司联系,前期放置的半成品系统也无法正常运行,至今已有三个月有余,对该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害。经公司一致决定,向腾信公司正式解除合同,并追讨所支付的费用以及相关损失。

同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函件,该函件主要内容为:该函件为原告再次正式通知被告的通知书,原告已按照法律相应条款正式先行使不安抗辩权;由于目前传送门平台开发项目已严重逾期,虽然经双方协商,被告仍不能解决问题,因此,原告特向被告发出最后通知,2015年10月5日作为最后时间节点,该项目达到可以进行验收流程的基本标准,否则将从该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违约条款开始计算赔偿费用等;在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催促函,但至今被告都没有任何表态等。

2016年2月19日19时05分,被告向原告回复一份电子邮件,该邮件主要内容为:去年11月份双方确实有沟通,但双方表达的意思没有达成一致;后来原告直接上线新平台,被告做的软件全部下架了,双方再没有进一步的沟通;经过大家努力,官网、移动APP、微信、业务端都经过双方需求确认并完成支付,所有软件标的、业务流程都已经符合交付标准,并完成了按照被告需求的额外工作;这些工作双方都付出了大量资源,但原告单方面确定终止合作;新的平台在新的需求下,需要运营并不停迭代达到更完善,但原告选择放弃,后期没有负责这个项目;原告已经收回服务器,软件在服务器上,如果要跑起来,需要原告授权等。

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整理了系统相关资料,应该有帮助。回头有其他需求,再补充。该邮件附有“系统相关资料”。

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该公司于2015年6月30与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后,原告已于2015年7月15日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交付标的所有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在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发函,且被告在2015年9月28日签收该函件;被告在收到本函后,办理退还原告已付款102000元,并将该款转入被告公司账号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一份《追款函》,该函件主要内容与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相同。

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签署日期为2016年3月3日的《催款函》称,该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该合同;原告在接到本函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3800元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是由原告传送门公司与被告腾信公司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完成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原告传送门公司委托被告腾信公司研发“传送门电子商务平台”,并提供该平台软件的安装、调试、培训、维护以及其他为正常安装和运行软件提供必要的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软件系统开发合同费用总额40万元。涉案合同约定了原告付款的条件和期限,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总额的30%(即102000元);软件开发完成、系统上线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支付50%(即170000元);平台上线运行三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总额的20%(即68000元)。现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次合同款项102000元,但被告没有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构成违约,请求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款项10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8000元;被告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请求原告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238000元以及违约金34000元。原告举证证实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次合同款项102000元。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其主张均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第一,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发票和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且原告对上述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包括电子邮件附件)进行了公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作为证据。尽管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相应的公证,有些电子邮件也没有附有相关附件,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对方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有些电子邮件对方所述的内容有异议;而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客观反映了双方就涉案合同履行进行沟通的过程,邮件内容亦能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对应。因此,原、被告双方在本案提交的电子邮件均可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约定,涉案合同分二期履行,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完成系统基础功能配置以及完成上线(包括首页模块、注册模块、下单购物模块、优惠活动模块、微信模块、分销模块)、2015年9月15日完成系统化开发以及上线和验收(APP模块)。即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15日完成第一期工作,在2015年9月15日被告应当完成并交付合同约定的电商平台软件系统化开发以及上线和验收等工作成果。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附件为“传送门电子商务平台项目工作计划”的电子邮件,该工作计划确定了被告应完成的具体工作内容及计划完成时间,约定2015年8月20日被告应完成“合同清单中的基础功能”等以及2015年9月30日完成“二次定制功能”。根据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也没有举证证实在2015年9月30日完成并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电商平台软件开发工作成果。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以及9月26日邮寄EMS函件,均明确2015年10月5日作为涉案合同履行的最后时间节点,且合同项目必须达到可以进入验收流程的基本标准。而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发送有关“时间进度安排”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主要内容是对“测试整个流程、修正发现的流程问题、完成许愿墙的功能点、完成微信投票活动”等内容的完成时间的安排,其中“测试整个流程”完成时间为9月26日,“上线测试时间”完成时间为10月5日,“简单培训”完成时间为10月8日、“合同功能的收尾”完成时间为10月15日、“调整APP功能”完成时间为10月20日、最后一项内容“社区功能”完成时间为10月21日。原告对被告上述电子邮件回复同意按照计划执行,每天review(检查)一下进度,应当视为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提出的上述“时间进度安排”来履行合同。因此,结合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被告应当按照其提出的“时间进度安排”按期履行其各项合同义务,即2015年9月26日完成涉案软件的“测试整个流程”,10月5日完成“上线测试”,10月8日完成“简单培训”,10月15日完成“合同功能的收尾”,10月20日完成“调整APP功能”,10月21日完成最后一项合同内容“社区功能”。

第三,被告是否按照“时间进度安排”履行其合同义务。

根据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履行为原告研发电子商务平台,并完成该平台软件的安装、调试、培训以及验收合格后的维护服务工作,保证系统正常运转,并提供必要的图纸、文件、资料记录等技术文档等合同义务。根据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发送邮件确定的“时间进度安排”,2015年9月26日完成涉案软件的“测试整个流程”,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提供一个达到可以进入验收流程基本标准的软件版本进行“上线测试”。但是,被告并没有举证其于2015年10月5日已向原告提供了一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可供测试的软件版本。根据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直至2015年10月5日,被告并没有按期向原告提交一个可供上线测试的软件版本,原告该邮件内容也可以通过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和10月13日向原告发送的邮件得到证实;根据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和10月13日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被告在2015年10月8日后对涉案电商平台软件的“PC端”和“微信端”中的内容仍在进行修改,且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其时提交的经过修改后的软件版本是否已达到约定的可供上线测试的标准。因此,被告没有在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提交已经经过原告验收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可供验收的标准的电商平台软件。并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于2015年10月8日对原告完成“简单培训”、于2015年10月15日完成“合同功能的收尾”等合同义务。

至于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有新增或额外要求导致其延迟交付工作成果。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往来邮件,即使存在原告有新增合同软件内容的事实,但该新增内容并不是增加合同的主要义务;更重要的是,被告自行向原告提出的“时间进度安排”已经考虑了这些可能新增的合同内容。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对合同义务有新增或额外要求并不足以成为其一再延迟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

综合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可以认定被告曾向原告提交过涉案合同电商平台软件,且该软件经过修改,但是,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提交该电商平台软件,且被告也没有举证证实该延迟提交的软件已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标准,或者举证证实在双方确定的期限内原告对该电商平台软件进行过上线测试并经过原告验收。并且,被告也没有举证证实其完成培训等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其已经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全部义务,据此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合同剩余款项238000元和违约金3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原告是否可以解除涉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按期按约定标准履行其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上线新的电商平台软件,涉案合同目的也就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传送门电子商务”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明确被告提出正式解除合同,并追讨所支付的费用以及相关损失。同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内容相近的函件。因为双方一直以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对对方举证提出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2016年2月19日被告就上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电子邮件进行了回复。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传送门电子商务”电子邮件已经于当天送达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合同自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传送门电子商务”电子邮件即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涉案合同第一期开发款102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按期按约定标准履行其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因此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超期30天内,每天按合同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款总额的20%”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6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公证费9900元,因为该公证费为原告对相关证据的公证,属于当事人为案件诉讼的支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州市传送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滕信兄弟技术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于2016年2月19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滕信兄弟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传送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第一期合同开发款10200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滕信兄弟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传送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8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传送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深圳市滕信兄弟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0元,由原告广州市传送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深圳市滕信兄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反诉费5380元,由被告深圳市滕信兄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小鹏

法官助理邓志愿

人民陪审员黎筱敏

人民陪审员吴桄辉

二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