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刘某某与黄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200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陈丽兰(黄某某之母),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彬,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2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刘某某自2018年1月起按月给付黄某某抚养费1,300元,至黄某某18周岁止;

二、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黄某某抚养费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鉴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争议焦点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某某提起上诉称,其与黄某某不具有亲子关系,不应向黄某某支付抚养费。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相关工作人员事先已预设断定刘某某为黄某某生父,故不应被采信。刘某某退休后没有收入来源,且黄某某也未提供其在上海居住、学习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的抚养费金额亦属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某某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本案司法鉴定系刘某某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过程合法有效,鉴定意见真实可靠。刘某某所称鉴定机构相关工作人员事先已预设断定刘某某为黄某某生父一事缺乏证据佐证。刘某某既有退休工资,又有投资收益,故黄某某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抚养费金额。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刘某某对本案中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委托人为“刘某某”、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刘某某是黄某某的生物学父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某某所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抚养费金额过高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其实际退休年龄、退休工资、退休后在宾馆从业的事实以及黄某某在江西、上海的实际生活、学习的需求,对抚养费具体金额进行了酌定,并无不妥,本院一并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明华

代理审判员吴秉衡

代理审判员刘菲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揭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