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蒋某1与蒋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1,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2,女,2007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

审理经过

法定监护人:黄某(蒋某2之母),1979年6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

上诉人蒋某1因与被上诉人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9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1、被上诉人蒋某2之法定监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蒋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某2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3.纠正一审文书答辩意见中的不当表述。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蒋某1经济现状无法承担每月2500元抚养费。上诉人蒋某1每月净收入不到3000元,且另组家庭,配偶待业。上诉人蒋某1收入水平还有下降趋势。二、上诉人蒋某1与蒋某2接触期间存在大量费用支出,承担了其生活费用,看病开销等。蒋某2能够享受社保福利,报销比例达80%。蒋某2医疗费用产生是由于黄某不当安排所致。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蒋某1答辩意见中的部分记录有误,曲解原意,应予纠正。上诉人蒋某1认为因黄某在婚内存在某些不当行为让蒋某1心存疑惑,故黄某应提供足以让蒋某1信服的证据来消除蒋某1的怀疑。现黄某将蒋某2带至湖南抚养,剥夺上诉人蒋某1探视权。一审法院未完整记录蒋某1答辩意见、立场,在一审法院中记录有误,曲解蒋某1本意。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蒋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蒋某1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蒋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某1增加抚养费至每月3500元;2.判令蒋某1支付已经支出医疗费用40000元的一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某1与黄某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6日育有一女蒋某2。2011年10月19日,蒋某1与黄某通过法院调解离婚,蒋某2由黄某抚养,蒋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2014年11月18日,蒋某2主张增加抚养费,法院判决蒋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1800元。蒋某2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其为治疗过敏性×等病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经核算,蒋某2共计支出医疗费金额为16163.16元。蒋某1提交×社出具的其2016年工资明细表,显示年收入总额约为6.1万元。蒋某1称2月份工资高系因获总编奖的4800元奖金。蒋某2称蒋某1为记者,年收入不止于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有义务抚养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子女有正当理由可主张增加抚育费。本案中,蒋某2因患病实际增加了日常医疗费支出,且随着蒋某2年龄增长其教育、生活成本亦相应增加,蒋某2据此主张增加抚养费正当合法,法院结合蒋某1收入水平、财产情况、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蒋某2居住生活水平等因素,以照顾蒋某2身心健康发展为原则,酌情判处抚养费数额。对于蒋某2已经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经审查系蒋某2因病多次住院治疗产生且相较蒋某1抚养费标准而言数额较大,蒋某2主张蒋某1负担合理部分并无不当,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处。法院判决:一、蒋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每月给付蒋某2抚养费二千五百元至蒋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蒋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蒋某2医疗费六千元;三、驳回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某1提交由×人力资源部提供的《2017年蒋某1工资明细》作为新证据,以证明上诉人蒋某1工作收入水平不足以支付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被上诉人蒋某2提供房屋房产证(产权人登记为蒋某1)、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为蒋某1)、精装修协议(乙方即用户方为蒋某1)、遗嘱继承公证书(继承人为蒋某1),以证明蒋某1有多套房产,提供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四张,以证明其近期支出医疗费用。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2014年上诉人蒋某1与被上诉人蒋某2通过诉讼确定的每月1800元抚养费标准,当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时,子女一方可主张予以增加。现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蒋某1收入水平、财产状况,以及被上诉人蒋某2随年龄增长的教育、生活成本上升因素,结合物价水平整体变化趋势等,酌定抚养费标准为2500元每月并无不当。上诉人蒋某1虽主张其无力负担抚养费,并提供其收入明细作为证据,但个人可支配收入既包括工资性收入,也包括财产性收入,根据被上诉人蒋某2提供的证据以及上诉人蒋某1的陈述,蒋某1曾拥有数套房产,其中售卖一套、未使用一套、不能办理产权证一套,上述房产的处分、保留或对外出租,均能产生相关财产性收益,以增强蒋某1对抚养费的负担能力。故本院对上诉人蒋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的负担,被上诉人蒋某2已经对实际支出医疗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相关票据记载费用发生情况,酌定上诉人蒋某1应负担部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蒋某1虽主张被上诉人蒋某2应对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该报销申请系蒋某2自身之权利,应由其依据自身意愿及相关医保政策进行。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被上诉人蒋某2截至开庭之日并未对相关医疗费用予以报销,故不存在抵消之情形。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蒋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蒋某1主张应纠正一审判决蒋某1答辩意见中的部分言辞表述一节,本院认为,首先,蒋某1所提出的部分表述部分系其在一审诉讼庭审笔录中蒋某1一方自行陈述,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修改;其次,蒋某1的上诉主张应针对一审判决主文而提出,一审笔录记载该句话体现在判决书的被告辩称部分,既非一审判决主文,也非判决作出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蒋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但蒋某1担心其部分表述易给蒋某2幼小心灵带来伤害的舐犊之情本院予以理解,并望被上诉人蒋某2不因此次诉讼与其父蒋某1产生隔阂为盼。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京

代理审判员楚静

代理审判员史智军

法官助理云凝

二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