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郑锡明、姜苏娟夫妇与郑锡平、徐颖雅夫妇签订《新购房屋产权证明》一份,约定郑锡明、姜苏娟以郑锡平、徐颖雅的名义购买水岸花城第X3幢xxx单元xx层xx号的房产一套,122.89O;购买此房的首付款和每月分期付款都由郑锡明夫妇全部承担;房屋100%的产权属于郑锡明夫妇所有,郑锡平夫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郑锡明夫妇索要任何费用。四人均签字确认。
2011年1月28日,出卖人华强公司与买受人郑锡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郑锡平购买位于晴山蓝城第X3幢xxx单元xx层xx号的房产一套,122.89O,总价847113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当日付首付257113元,余款590000元当天办理完贷款手续,补齐贷款资料,并于15个工作日内款项到账;出卖人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房等内容。2017年8月,华强公司出具证明,其开发销售的晴山蓝城第X3幢xxx单元xx层xx号的房产,宣传名为水岸花城,两者系同一住宅。
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姜苏娟向华强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47113元,华强公司曾就该款开具发票;收到剩余房款后,开发商又收回该首付款发票,并于2013年11月重新开具了全额购房发票。上述产权证明、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均由郑锡明、姜苏娟持有。
同时,郑锡明和姜苏娟处保管了郑锡平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并通过该卡归还购房按揭贷款。自2016年7月起,姜苏娟到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委托划款承诺书》,载明2011年4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向郑锡平发放的590000元贷款,在正常还款情况下每期归还本息4778.51元,现姜苏娟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在姜苏娟提供的账户上划款。之后姜苏娟按约继续还款。上述郑锡平的银行卡及还款后留存的银行回单原件均由郑锡明、姜苏娟持有。
又查明:2012年8月17日,姜苏娟在开发商处签署了《房屋设备设施交接单》,并缴纳了大修理金、契税、水电费、办证费、装修保证金,并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部分票据登记客户为郑锡明),并办理了燃气开户。上述款项支付后的收据原件以及《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原件均由郑锡明、姜苏娟持有。
再查明:争议房屋已由买受人郑锡平备案,但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以上事实,由郑锡明、姜苏娟提供的新购房屋产权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华强公司证明、银行卡消费存根、明细单、首付款发票、银行卡及现金存款回单、委托划款承诺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房屋设备设施交接单、契税收据、大修理基金收据、水电预交费收据、装修保证金收据、办证费收据、开户通知书、物业费发票及收据、住宅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郑锡明、姜苏娟与郑锡平、徐颖雅形成书面约定,由郑锡明、姜苏娟借用郑锡平、徐颖雅的名义购房;后实际由郑锡平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确由郑锡明和姜苏娟出资购房款以及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并由郑锡明和姜苏娟实际接收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并缴纳各项费用,并实际使用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现借名人郑锡明、姜苏娟按照双方约定,请求出名人郑锡平、徐颖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以支持。郑锡平、徐颖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