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申请人马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马某1,男,汉族,1983年4月2日出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系被申请人马某2之子。

审理经过

申请人马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马某1称:马某1是马某2的儿子,马某2因“突发性抽搐、意识不清八小时”住院治疗,后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经长春经济开发区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了案号为(2018)吉0191民特1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马某2处于监护权不明确的状态,为保护马某2的合法权益,现马某1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指定马某1为马某2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马某1与被申请人马某2系父子关系,尹桂霞系马某2的妻子。2018年4月24日,被申请人马某2经本院作出的(2018)吉0191民特17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马某1起诉至法院,请求指定其担任马某2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某2经本院判决已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经有关当事人申请,应当为其指定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照监护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本案中马某1系马某2的儿子,尹桂霞系马某2的妻子,因马某2与尹桂霞一直由马某1照料生活起居,且尹桂霞亦表示同意由马某1担任马某2的监护人。故对马某1的申请,应当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指定马某1为马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长虹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迟茗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