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康艾馨健康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同民劳动争议上诉案
博康艾馨健康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同民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康艾馨健康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剑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同民。
上诉人博康艾馨健康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康艾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同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康艾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陈同民工资4129.25元及双倍工资差额17038.54元,并判令陈同民支付我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陈同民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我公司所有车辆均由案外人成某承包,由其统一管理调度,所有司机也由其雇佣并分派任务。一审判决未考虑车辆管理外包的事实认定我公司与陈同民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陈同民工作起止时间错误。成某聘用陈同民的时间是2016年4月,陈同民第一次出车也是2016年4月,陈同民一审庭审中对工作起始时间陈述前后矛盾。2016年因陈同民个人原因导致车辆发动机受损后,陈同民未再出车,2016年7月11日成某通知陈同民不再雇用他,所以不存在其工作至2017年7月30日离职一说。三、一审判决认定工资支付标准有误。《借记卡明细清单》中显示共有转账五笔,其中2016年5月7日系提前支付的用于处理车辆行驶中突发事宜的备用金,并非工资报酬。一审法院对我公司主张不予采信而采信陈同民主张是错误的。四、我公司就主张的经济损失提供了证言且证人出庭作证,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是错误的。
陈同民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博康艾馨公司的上诉请求。
博康艾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博康艾馨公司无需支付陈同民2016年7月份工资5000元;2.博康艾馨公司无需支付陈同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3.陈同民赔偿博康艾馨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陈同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2日,陈同民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博康艾馨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工资5000元;2.博康艾馨公司支付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3.博康艾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2017年3月22日,博康艾馨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陈同民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2017年10月10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1161号、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2347号裁决书,裁决:1.博康艾馨公司支付陈同民工资5000元;2.博康艾馨公司支付陈同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3.驳回陈同民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博康艾馨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博康艾馨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对于下列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劳动关系确认。博康艾馨公司否认与陈同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对其公司自有车辆采取外包方式,由案外人成某承包,并统一管理和调度,陈同民由成某雇佣并指派出行任务。成某出庭认可陈同民驾驶的车辆为博康艾馨公司所有,车队业务为博康艾馨公司业务,亦认可其为博康艾馨公司股东。博康艾馨公司的证人在仲裁时亦认可成某与博康艾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陈同民的工资是通过博康艾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锋的个人账户发放。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陈同民与博康艾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陈同民确认其于2016年3月1日入职,2016年7月30日离职。博康艾馨公司否认与陈同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对陈同民的入职及离职情况进行举证说明,且对陈同民提交的银行明细中工资发放对应月份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对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依据陈同民的主张进行认定。
关于陈同民的工资标准。陈同民提交银行明细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博康艾馨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核算陈同民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问题。陈同民认可博康艾馨公司已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1000元,博康艾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陈同民2016年7月份剩余工资,据此,博康艾馨公司尚应支付陈同民2016年7月份工资4129.25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博康艾馨公司否认与陈同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对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举证证明和发表意见,法院依据陈同民的主张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陈同民仲裁申请博康艾馨公司支付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且其于2016年3月1日入职,故博康艾馨公司应支付陈同民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博康艾馨公司应支付陈同民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38.54元。
关于经济损失问题。博康艾馨公司主张陈同民出车过程中将客户被子丢失及车辆发动机报废,造成损失30000元。博康艾馨公司仅提供证人证言,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对其要求陈同民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博康艾馨健康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同民工资4129.25元;二、博康艾馨健康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同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38.54元;三、驳回博康艾馨健康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陈同民曾在一审中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后又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并指出其银行交易明细中的5笔汇款分别为2016年3月至7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双方均认可陈同民在博康艾馨公司从事司机工作,陈同民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博康艾馨公司主张陈同民系成某个人雇佣,但证人成某与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及车辆外包协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仲裁中另一位证人陈述成某与博康艾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成某证言的真实性无法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陈同民与博康艾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陈同民关于入职时间的陈述前后有变化,但依据其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解释其3月份入职的主张。博康艾馨公司亦未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一审法院采信陈同民的主张,认定双方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不当。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鉴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约定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核算出的月平均工资作为陈同民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陈同民认可博康艾馨公司已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1000元,对于剩余部分工资博康艾馨公司未提交已经支付的证据,故结合陈同民以往工资均通过博康艾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锋的个人账户进行发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博康艾馨公司已支付该月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判令其公司支付陈同民2016年7月份工资差额4129.25元,正确。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博康艾馨公司不认可与陈同民存在劳动关系,未就是否与陈同民签订劳动合同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陈同民主张,判令博康艾馨公司支付陈同民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且数额计算正确。
关于经济损失问题,博康艾馨公司仅凭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陈同民给其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对其公司要求陈同民支付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博康艾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博康艾馨健康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贤
审判员 王丰伦
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雨阳
书记员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