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申请人:张某,女,汉族,1986年1月26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被申请人何某之女。
申请人张某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称:张某与何某是母女,张庚云是何某的儿子。何某于1993年因惊吓出现神经症状,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神志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因何某处于完全无意识状态,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为办理与何某相关的事宜,张某特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指定张某为何某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何某系母女关系,何某与张健一于199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何某经本院作出的(2018)吉0191民特166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张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指定其担任何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何某经本院判决已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经有关当事人申请,应当为其指定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照监护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本案中张某系何某的女儿,张庚云系何某之子,张健一系何某的丈夫,因张健一与何某一直由张某照料生活起居,且张健一与张庚云亦表示同意由张某担任何某的监护人。故对张某的申请,应当准予。其申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张某为何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长虹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迟茗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