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申请人林某申请确定监护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林某,女,汉族,1942年8月15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系被申请人张某的妻子。

审理经过

申请人林某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林某称:林某与张某已是47年夫妻,现在张某患高血压五十余年,心梗、脑梗、脑萎缩十四年,长期卧床十余年,大小便不能自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十多年来由我精心照顾基本生活护理,排尿困难进行导尿,大便干燥给灌肠护理,经法院认定张某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法院指定林某为张某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林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张某经本院作出的(2018)吉0191民特19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林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指定其担任张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经本院判决已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经有关当事人申请,应当为其指定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照监护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本案中林某系张某的妻子,其申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指定林某为张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长虹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迟茗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