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吉7103刑初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1,男,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诉〔202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1犯非法狩猎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1违反狩猎法规,使用其在网上购买的禁用狩猎工具猎套,于2023年8月12日在柳河县柳南乡西腰沟村非法狩猎一只野生狍,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付伟;于2023年8月15日左右再次在柳河县柳南乡西腰沟村非法狩猎一只野生狍,用于自己食用并赠予付伟部分野生狍;于2023年8月19日在柳河县柳南乡西腰沟村非法狩猎一只野猪,袁某1在付某家分割野猪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袁某1非法狩猎涉案三个样本均为野猪组织,为哺乳纲偶蹄目猪科猪属动物,一只野猪整体价值为500元。
另查明,吉林省自2001年起全省范围内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禁止使用猎套、猎夹进行猎捕。2023年8月19日,袁某1经抓捕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缴违法所得400元,并主动上交非法狩猎野猪造成的损失5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财物票据、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付某、腾某、袁某12的证言、被告人袁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1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猎捕野生狍子2只,野猪1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鉴于袁某1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1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不宜移送的被告人袁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不宜移送的作案工具弹簧套子2个,野猪肉1只,野猪赔偿损失人民币5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欣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