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史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辽0521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92128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新市彰武县。2018年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37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刑诉[202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7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于20237131时许,酒后驾驶辽JNQ3**号小型面包车沿丹霍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丹霍线126公里加450米路段时,车辆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的路灯杆及电杆相撞,造成史某受伤,路灯杆、电力公司电杆及辽JNQ3**号小型面包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史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史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91.6mg/100ml。后被告人史某被审查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设施进行了更换、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电话查询记录、阜蒙县阜(县)公(治)行罚决字[2018]1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仪检测结果单及检定证书、本溪满族自治县交警警察大队第2105211202300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佳实司鉴〔2023〕法毒()鉴字第2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董志会、齐占军的证言、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史某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设施进行了更换、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设施进行了更换、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邢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娜美丽罕

员 马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