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21民初602号
原告:杨某,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伍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某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乌市分公司赔付死亡奶牛保险费用7,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保乌市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某于2024年1月18日投保某保乌市分公司奶牛养殖保险,生物:奶牛(政策性);保险数量:5头;每头金额:7,000元;保险费率6%。保险期间:自202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25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现原告杨某饲养的1头奶牛(耳标号:XXX)于2024年5月20日因生病死亡,当时原告杨某联系某保乌市分公司现场进行检验并商讨保险赔付事项,但奶牛脖子下方芯片无法扫描成功,导致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付,现原告杨某认为自身利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为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被告某保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双方现场对被保险标的植入了单子芯片,此系双方标识被保险标的的唯一依据,也是双方均认可的依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地方财政补贴型大牲畜养殖保险(乌鲁木齐市专用)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关于保险标的第五项约定,大牲畜必须具有能识别身份的统一标识。原告奶牛死亡时,未能扫描出电子芯片,因此无法确定该死亡奶牛系被保险标的,被告拒绝理赔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本次事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4年1月21日,原告将自家5头牛在被告处购买奶牛养殖保险,保险单号为PIQXXX,5头奶牛的保险金额为35,000元,单位保险金额7,000元,保险费2,100元,保险期限自2024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止。
2024年5月20日,原告一头牛病死,原告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勘察奶牛死亡现场,未扫出承保时植入的芯片。被告于202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具体理由为:现场未扫出耳标号,无法确认死亡标的为某保乌市分公司承保。2024年1月18日植入XXX号耳标的投保奶牛和死亡奶牛外观特征、花色、品种从图片上识别一致。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原告投保奶牛时的相关资料图片。
以上事实有奶牛养殖保险保险单、奶牛照片、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奶牛养殖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确认死亡的牛是不是在被告处投保的牛,首先是使用动物芯片阅读器,本案中在扫描奶牛尸体时,未发现保险时植入奶牛体内的芯片。能否从动物身体中扫描出植入芯片不是唯一性的识别标准,动物体内植入芯片因技术原因或其他原因损坏而导致无法识别的情况可能存在;其次是外观识别,与投保时照片对比,死亡奶牛与投保奶牛外观特征、品种、花色、花纹及位置完全一致,从证据规则分析,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从外观特征可以确认为死亡奶牛系投保奶牛。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以工作人员勘查现场时未扫出承保时植入的芯片为由拒赔,理由不足,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奶牛赔付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本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立即履行义务,并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财产。逾期未履行、未全部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陈凯峰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