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辽0521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200561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202419日因盗窃被本溪满族自治县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24220日被沈阳市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5日被释放,同年3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26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刑事拘留,同年4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刑诉[202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247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于某于202421821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一马路48号魔E电竞网咖40号电脑机位,趁周围机位无人,将胡某放于椅子座位的衣服口袋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600元。

  2、被告人于某、李某3(另案处理)于202432519时许,在营业时间进入本溪满族自治县华龙商场及相通的繁荣商场躲藏起来,在营业时间结束、商场关门后,于21时许,二人来到繁荣商场王某1的美甲店、王某2的电子烟店、李某1的服装店、张某的美甲店档口,盗窃现金共计1570元。后二人沿通道来到华龙商场五楼手机商场,在敞开式档口的柜台内盗窃金立G13手机一部、iphonell手机一部、iphonel4手机一部,经鉴定,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200元。二人来到四楼时,被正在巡逻的商场保安人员全某发现并报警。综上,被告人于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70元。后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审查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电话查询记录,本溪满族自治县本公满(治)行罚决字〔202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沈阳市和平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李某3、全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李某1、胡某、王某2、张某、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240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商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沈阳市和平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于某盗窃的单夹钱包一个,已返还被害人。本溪满族自治县依法扣押被告人于某盗窃的现金1570元、手机三部,均已返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盗窃财物均已退赔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24326日起至20249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邢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娜美丽罕

员 马  琳

   马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