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高某、王某等侵占罪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2024)新0103刑初19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女,1955815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单位退休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监护人王某甲(系高某的妹妹),女,195715日出生,新疆某单位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中,沙依巴克区金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乙,女,195128日出生,某制药厂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辩护人陈猛,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47222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辩护人石磊,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以被告人王某乙、杨某犯侵占罪,于20245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高某于20247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撤回自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西尔扎提·阿里甫

审 判 员 古丽努尔·沙吾提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