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3 0:00:00

巢某与韩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4)沪0114民初17200号

原告:巢某,女,1954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199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巢某与被告韩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款;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诊疗费、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35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嘉定区华江支路附近居民,“房天下”代收点处的负责人。2024年2月22日,原告在“拼多多”App上下单购买牛奶等商品后,至前述代收点提货,发现部分商品已被他人提走。次日,原告向“拼多多”平台提出退款申请,根据平台提示,因该代收点超时未处理该笔退款申请的缘故,原告退款申请未能通过平台方审核。2月25日,原告再次前往代收点,被告既不愿调取录像以协助查明商品被他人误取或偷盗的事实,也不帮助协助原告重启退款审核流程,而是借口处理私人家庭事务推脱原告。原告在被告处等待了两小时后,被告强制要求原告离开,要求原告“滚”,并且态度十分傲慢地推开了被告放在桌上的眼镜及文件。原告站立起身后,被告步某,导致原告倒退过程中跌倒,被告见原告跌倒,立马也佯装摔跤,并大喊自己有心脏病,说要报警。原告年近八旬,因此前腿脚受过伤,脚踝处钢钉钢板尚未拆除,拌倒后十分痛苦,后前往某某医院1某某院诊断,影像学表现为“软组织局部肿胀”,已支付诊疗费、医药费等合计359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韩某辩称,第一次原告来找被告是要拿牛奶,听隔壁的商铺说可能别人误拿了,原告就要调监控,被告的店铺只是一个代收点,也就是自提点,被告也告诉过原告,被告与拼多多签过协议,如果货物丢了,平台会处理的,被告不需要赔偿。第二次原告过来时,被告的店铺正好有客户,原告在里面大吵大闹,被告请原告出去,态度是不大好,但被告对原告态度差是有原因的,因为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另外,被告没有碰过原告,更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是自己倒下去的。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查明事实一,上海市嘉定区“房天下”系中星海兰苑()小区快递的代收点。2024年2月22日,原告在“拼多多”App上下单购买牛奶等商品后,前往上述代收点提货过程时发现部分商品已经被他人提走。2024年2月25日,原告因退款事宜至被告处,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根据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指着原告的鼻子让其离开,原告上前与被告争辩,双方紧贴在一起互相缠斗,最后原告缓慢地从被告身上倒地,并大叫“打人了”,被告也顺势倒地。事发后,原告报警,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

查明事实二,2024年2月25日13时11分许,原告至某某医院2骨科急诊就诊。影像学表现:腓骨上段骨皮质欠规则,胫骨中段内固定中,余胫腓骨中上段诸组成骨未见明显骨折,各关节间隐未见明显异常,膝关节在位,软组织局部肿胀。右侧。经诊断:1.右小腿损伤。2.右胫骨骨折术后修复期。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巢某支付医药费359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订单截图、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接报回执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韩某提供的事发监控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韩某对巢某的损害后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事发监控录像可证明,事发当天,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升级为肢体冲突,过程中双方均实施过侵犯对方人身的行为,故巢某倒地受伤与韩某的推掇有直接因果关系,巢某要求韩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系街坊邻居,因商品退货的琐事产生争执,本可心平气和地通过合理途径妥善解决纠纷,但双方面对矛盾时均不能采取正确处理方法,而是针锋相对,直接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分析巢某摔倒原因,之前双方的冲突仅限轻微推搡,但韩某有拖拽巢某的行为,之后巢某倒地受伤,鉴于韩某正值青年,其上述举动针对一位年逾七旬的老人实属过当,故韩某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韩某应对巢某所受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凭据核实为359元。2.律师代理费,巢某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明显加大了诉讼成本,本院综合损害责任、标的金额、争议程度结合律师参与情况,酌情判定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巢某医疗费359元的70%,即人民币215.30元;

二、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巢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巢某负担3元,被告韩某负担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吴红兰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余冠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