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1民初4181号
原告:费卫均,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施国庆,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临山镇梅园村万兴丘三区。。
第三人:王荣华,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临山镇临海村四洞闸二区。。
原告费卫均为与被告施国庆、第三人王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卫均、第三人王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卫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3年1月25日与第三人来原告处,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许诺借款利息可以高于2分,借期六个月。因原告不认识被告,原告碍于第三人情面,答应将借款交付第三人,借款届时由第三人负责归还。当天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付借款50000元给第三人,被告当场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归还借款,于是在2023年7月15日与第三人及原告商量,要求把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要求借期三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三方经口头协商一致,约定借款利息2分,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付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被告拒接电话,不回微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施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
第三人王荣华陈述称:事实情况基本与原告诉称一致,2023年7月15日三方协商时,口头约定借期两至三个月,并未约定明确的利息。
原告费卫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第三人王荣华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微信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第三人带被告来原告处借款,原告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第三人的事实。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借条照片1份,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无异议,称借条原件在2023年7月15日三方协商后已经处理了。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拟证明2023年7月15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经协商一致,把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称借条上原告的名字是其丈夫当着被告的面加上去的,因为被告不知道原告的名字。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王荣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费卫均的丈夫槐建军与王荣华系朋友关系,施国庆与王荣华系朋友关系。2023年1月25日,施国庆、王荣华来槐建军处,称施国庆因资金周转需要,需借款50000元。因槐建军不认识施国庆,经商量后,费卫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王荣华,王荣华交付给施国庆,施国庆向王荣华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届时费卫均的借款由王荣华归还。2023年7月15日,槐建军、施国庆、王荣华三方协商一致,将王荣华对施国庆的债权转让给费卫均,施国庆为此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向费卫均借款50000元,该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时至今日,施国庆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施国庆原向王荣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王荣华向施国庆交付了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后因王荣华交付的款项实际系费卫均出借,各方协商后,王荣华将对施国庆的债权转让给费卫均,施国庆也向费卫均出具了借条,故费卫均与施国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施国庆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施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国庆归还原告费卫均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施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怡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恬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