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3 0:00:00

黄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2024)新2323民初1204号

原告:黄某某,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轮胎欠款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十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十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长期经营一家轮胎店铺,被告来原告处购买轮胎,由于被告资金困难,被告分别在2019年4月9日、2020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两份欠条所欠金额合计为7000元。两份欠条均载明欠款金额、返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等,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催收,被告一直推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款据两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轮胎款共计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欠款据两张均系原件,载明了欠款人、欠款金额、欠款时间,可以证实王某某欠黄某某轮胎款7,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该笔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黄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微信聊天记录是其与被告王某某的聊天记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购买轮胎,被告王某某未向原告黄某某给付轮胎款,同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欠款据一张,载明:“今欠黄某某现金人民币总计(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整,本欠据返款时间30天若到期不能支付,债务人自愿承担所欠现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计)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通讯费、误工费、一切费用,诉讼管辖地为债权人所在人民法院。欠款单位(盖章):个体,欠款人:王某某,欠款人身份证号:XXX,车号:×××,联系电话:135XX****XX,欠款时间:2019年4月9日”。2020年4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购买轮胎,被告王某某未向原告黄某某给付轮胎款,同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欠款据一张,载明:“今欠黄某某现金人民币总计(大写)贰仟元正,小写2000元整,本欠据返款时间30天若到期不能支付,债务人自愿承担所欠现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计)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通讯费、误工费、一切费用,诉讼管辖地为债权人所在人民法院。欠款单位(盖章):个体,欠款人:王某某,欠款人身份证号:XXX,车号:×××,联系电话:135XX****XX,欠款时间:2019年4月9日,家庭住址:呼县一中家楼三号楼一单元501,担保人:张某某”。欠款据出具后,被告王某某未向原告黄某某给付轮胎款。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的欠款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履行。原告黄某某按照合同履行了给付轮胎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黄某某给付轮胎款;故原告黄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支付轮胎款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黄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黄某某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金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再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十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十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黄某某主张的违约金确认如下,以轮胎款500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轮胎款2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轮胎款7,000元,并以轮胎款500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轮胎款2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夏翔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洁